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阀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今,原告因病未到某某阀门公司上班”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是2019年4月至今的事实,并非***因病未上班,而是某某阀门公司不提供劳动岗位。 1.2010年3月至2019年4月执行结案期间的事实与本案诉争无关,该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证实。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2010年3月至2015年9月,***因患肾病在兰大二院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某某阀门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8日,***收到解除合同文件后提起劳动仲裁,某某阀门公司不服起诉,生效判决时驳回某某阀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某某阀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最低工资待遇。***无奈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日,***收到最低工资待遇41490元,对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经法院多次协调,某某阀门公司仍不予履行。2019年4月3日,执行案件结案处理。所以某某阀门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日向***发出《返岗通知书》纯属虚假,该时间段双方还处于前案执行阶段,而且工资款41490元也是2019年4月1日才强制执行得到。如果某某阀门公司2018年12月1日给***提供工作岗位,***不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某某阀门公司一审辩称2020年4月1日其再次向***送达《返岗通知书》,是其为了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但仍然不安排工作岗位。 2.本案争议的是双方2019年4月执行结案后至今的事实。首先,2019年4月执行结案后至今,因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某某阀门公司不予处理,***多次前往公司厂区,要求其解决工作。***一审提供了进入厂区的多张会客单证据,但某某阀门公司至今拒不提供劳动岗位,致使***待岗至今,无奈再次起诉。其次,某某阀门公司辩称其2020年4月1日发出《返岗通知书》,事实是当天某某阀门公司打电话让***前往厂区,给了一本员工手册,让等待安排,但至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最后,如果***违反返岗通知不去上班,那么某某阀门公司为何不解除合同,放任***待岗,任由劳动关系存续。故2019年4月至今,并非***因病未上班,而是某某阀门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至今持续侵害***劳动权,一直没有给***提供劳动岗位,任由***待岗在家。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诉请要求某某阀门公司支付生活费。最低工资标准只是生活费的参考标准。最低工资待遇并非只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虽不是某某阀门公司停工、停产,但某某阀门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拒不为***提供工作岗位,劳动者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某某阀门公司既不履行劳动合同,又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的劳动权,应当支付生活费。***主张的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社会责任,尤其是某某阀门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情形。为保障劳动者利益,应当判令某某阀门公司依法支付劳动者被迫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某某阀门公司既不履行劳动合同,又不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的劳动权,在某某阀门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解决***的工作岗位前,应当依法支付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某某阀门公司辩称,一、***自2018年8月7日向某某阀门公司提交退休申请后,本有不再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愿,因其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某某阀门公司向其多次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其返岗提供劳动,***所称某某阀门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岗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25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阀门公司向***支付41490元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此之前,***于2018年8月7日向某某阀门公司提交退休申请,要求提前退休。因***当时年届49岁,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有关提前退休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想提前退休不再提供劳动的要求无法达成。2018年8月25日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后,***拒不返岗提供劳动,某某阀门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向***送达返岗通知要求其返回车工岗位提供劳动,***所述某某阀门公司不提供劳动岗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作出后***提出了多项无理诉求,***拒不返岗的其中原因是其不同意执行原劳动合同,不同意在车工岗位上班。鉴于2018年12月1日通知***返岗无果,2020年4月1日,公司在工会主席主持下,以“解决公司与***劳动争议有关判决执行相关事宜”为主题专门召开会议,会议中工会主席向***确认了2018年12月1日发出《返岗通知书》的签收情况,并明确安排***上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但是***提出了4项诉求:“1.补发截止判决生效至今的20个月工资;2.报销有关医疗费用;3.补缴中断的社会保险(要求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4.不同意执行原劳动合同,不同意在车工岗位上班。”鉴于上述情况,某某阀门公司在会议中再次要求***限于2020年4月6日之前到公司上班,岗位为原车工岗位,***于2020年4月1日与会当日签收了返岗通知和员工手册。 三、***上诉主张本案争议与前案判决无关、属于“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新的诉讼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期满后的待岗期间,也不能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提供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本案中,***要求支付2018年6月1日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生活费,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阀门公司多次催促***返岗提供劳动,但***在提前退休意愿没有达成之后,又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出多项无理诉求,将额外支付报酬、报销医疗费、要求公司缴纳个人部分社保、调整车工岗位的诉求作为其返岗工作的条件,一是违背原劳动合同书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二是违反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三是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属于双方义务,按时返岗提供劳动是***的基本义务,***因个人原因拒绝返岗提供劳动,却要求支付最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阀门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向***支付生活费;2.判令某某阀门公司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向***支付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8年入职兰州某某阀门厂工作,2003年兰州某某阀门厂改制,改制后名称为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表》,续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起至今,***因病未到某某阀门公司上班。2018年12月1日,某某阀门公司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2月7日前返岗工作,否则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某某阀门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劳动争议会议纪要》,再次向***送达《返岗通知书》和《员工手册》,要求***于2020年4月6日上班。***陈述其收到某某阀门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其送达的《返岗通知书》。某某阀门公司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按照兰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共计41490元。2018年6月起至今,某某阀门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23年6月1日,***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阀门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月向***支付最低工资待遇。2023年11月30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自2010年3月起至今,因病一直未到某某阀门公司上班,某某阀门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向***送达《返岗通知书》,***收到《返岗通知书》后继续未返岗上班。***诉请某某阀门公司自2018年起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为某某阀门公司提供劳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会客单3张,证明***于2020年7月21日、7月27日、7月28日三次前往某某阀门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岗位。某某阀门公司推诿不管,至今没有提供工作岗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某某阀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会客单中没有写清来访事由,***来公司是为了解决前次判决执行事宜。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因病自2010年至今未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57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撤销某某阀门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兰高阀司发﹝2018﹞26号),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某某阀门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3月至今的工资共计4149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后某某阀门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某阀门公司拒不履行,***申请执行,2019年4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某阀门公司给付的案款41490元。该案执行完毕,于当年4月3日结案。 再查明,自2016年起,兰州某某阀门公司以***长期未工作为由再未为***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现已查明,***自2010年3月起至今,确因病一直未到某某阀门公司上班,某某阀门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向***送达《返岗通知书》,***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仍未返岗上班。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返岗要求安排工作等事宜与公司进行沟通,某某阀门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因前一案件执行事宜与公司沟通,但经审查***二审提交的会客单,均发生在2020年7月,前一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对某某阀门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审中有证据显示公司开会对***的问题进行了解决,***对于领取的材料予以签收,***亦认可收到了《返岗通知书》。但某某阀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开会后形成的决议的履行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已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的履行情况。现***确因生病的客观原因存在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能,对***患病事实某某阀门公司亦予以认可,但某某阀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安排了***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现***诉请要求某某阀门公司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向***支付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阀门公司应当向***支付。其次,对于***诉请自2023年11月1日起之后某某阀门公司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2020/月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工伤无法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高低压阀门公司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安排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可以胜任的工作岗位。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某阀门公司未就该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与***进行协商,或者该公司为***提供了***可以胜任的工作岗位,而***拒绝到岗等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上述适当程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每年度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生活费。若此后某某阀门公司与***协商一致安排了力所能及的岗位,则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岗位的相关考勤、工资等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对于***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因病自2010年至今未工作事实清楚,但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向***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工资; 二、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的工资;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