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391号
原告: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北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兰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