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智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B座17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49020XJ。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大桥北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3XK4M。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智博学校,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大桥北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300MJY4430137。 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 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智博学校(以下简称智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德胜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七项,依法改判支持姜炎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论错误、应依法改判。1.一审对案涉建筑物的使用状态及产权状态并未查清,必然导致在债务主体承担上认定错误,也导致对优先受偿权判断错误。2.应当以施工合同计算的造价35787477.10元为工程结算价,一审认定各半无依据,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准。3.二被上诉人应就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胜教育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是为智博学校进行的,即是为智博学校利益签订的合同,其受益主体也是智博学校,智博学校和德胜教育公司是独资设立主体,两个办公场地一致,德胜教育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和智博学校法人一致,被上诉人一审没有举证二者财务分离。在一审举证的所有质量验收方签字人为时任原智博学校法人***,即实际施工合同建设方权利人是***,施工合同承担主体应是智博学校,应当由智博学校和德胜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14689602.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工程款及应返还保证金都应按照月息1.2%计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及时申报结算,但被上诉人拖延结算,合同明确约定如若逾期按照1.2%计付利息,符合合同专用条款,应对此予以改判。望二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德胜教育公司辩称,1.对***上诉称拖欠工程款数额14689602.94元,德胜教育公司不予认可。2.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请求均不认可,应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3.***关于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不认可。案涉工程用于教育事业,属于法律规定不予折价或拍卖的范围,所以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4.履约保证金100万认可,以一审判决为准。但上诉请求利率按照月息1.2%不认可。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框架协议签订主体是德胜教育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是由德胜教育公司支付,所以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德胜教育公司,与智博学校无关。2.***主张智博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系德胜教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智博学校并非合同相对方。3.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1条规定,在认定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两份协议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框架协议为结算依据,***认为应当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4.***关于要求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工程的用途系学校,若拍卖折价,将会影响到社会办学。所以案涉工程属于不予折价或拍卖建筑物。5.关于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德胜教育公司认为本案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违约条款当然无效,那么本案拖欠工程款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不能依据无效的未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德胜教育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智博学校未答辩。 上诉人德胜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多判工程款2579155.82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错误,应改判为市场报价利率。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380万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框架协议是施工合同的预约合同,系认定合同效力错误。首先,本案不属于强制招标工程,但采取了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次,本案框架协议对结算时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工期、交纳保证金、竣工验收及结算均具体明确,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约定不明确;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框架协议为施工合同的预约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案涉二份合同均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德胜教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追求不当利益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为德胜教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当利益的手段不当。2.本案应查清实际履行的是框架协议还是施工合同,应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4条规定作出判决。首先,德胜教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框架协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其次,本案中***已经认可串标事实。一审判决却认定框架协议中对竣工结算等约定不明确,本案应以框架协议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错误,该时间是五方验收时间。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10月28日,竣工资料上载明的是上述时间,并应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据此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4.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按照LPR1.3倍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是施工合同预约合同,框架协议约定不明,本案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施工合同,如框架协议对计价约定不明,那鉴定机构就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在招投标时要依据框架协议第5条计价规则,如果按照框架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用框架协议结算和施工合同结算,那么结算价款就是一致的,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结算两份合同结算金额相差500万,那么当时就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进行招投标,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有效,同最高法(201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宗旨相一致,德胜教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智博学校没有上诉,即智博学校不赞同德胜教育公司的上诉,应驳回德胜教育的上诉并支持姜炎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本诉部分与***上诉一致。2.框架协议第6、7条约定是预约合同的详细表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坚持以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后续签订的质量验收报告均是按照施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为准,五方验收即竣工验收。4.本案一审智博学校并未上诉,即认可合同效力。 智博学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本金23006099.01元,并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23006099.01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智博学校中小学教学楼、艺术楼、科技楼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20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审审理中,姜炎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本金14689602.94元,并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14689602.94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4054330.40元。 德胜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交工损失3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发包人(即被告德胜教育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即原告***、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德胜教育公司“智博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宝鸡市卧龙寺片区,总占地面积约26000㎡,总建筑面积约3900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33123㎡,地下建筑面积约5877㎡,配建地下车位约99辆。工程结构:框架、部分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暖气、强、弱电(照明、动力)和各种设备安装工程等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包含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部分甲供材)。项目工程造价构成:1、工程总造价由工程承包范围内各个单位工程的建安工程费构成。2、工程建安费计算依据:工程价款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依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勘误及补充定额-2004》、《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人工费调整执行陕建发(2018)2019号文件,安全文明措施费执行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税费执行陕建发(2018)84号文件,材料价参考当期《宝鸡市建筑动态与价格信息》,购买前甲方书面确认认质认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暂设为暂定价等计价办法核定造价编制投标造价,(除认质认价材料差价、安装工程主材价以外的)总造价下浮6%。在本协议签订后,如遇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布的政策性调价等均不执行。此外协议对项目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处罚及合同解除;竣工结算;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要求;施工日期;双方责任;安全管理;其它约定均进行了约定。其它约定中:6、本协议生效后,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就现场工程管理各自分工及流程工作、按本框架协议执行。7、本协议为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进行约定。 2019年11月5日发包人(被告德胜教育公司)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德胜教育公司“智博学校一期(中学楼、艺术楼、科技楼、小学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暖气、强、弱电(照明、动力)和各种设备安装工程等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包含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合同工期:420天,开工日期:2019年2月21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验收日期:2020年5月30日(不含发包方分包项目及甩项项目)。合同总价92541490.27元。此外,合同对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30日勘察单位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被告德胜教育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智博学校建设项目(中学教学楼、科技图书楼、艺术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综合评价:合格。2020年12月20日,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智博学校建设项目-小学教学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综合评价:合格。 2020年9月1日,原告***出具《智博学校中学部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31324671.83元,出具《智博学校小学部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12779301.34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德胜教育公司送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变更签证认价资料,被告公司“高瑞古”、“***”签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鉴定时由于双方对鉴定依据有较大争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11月23日分别进行了三次鉴定谈话,原告对鉴定依据由“以《框架协议》为依据,其约定不明时以《施工合同》为补充”变更为“以《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被告要求以《框架协议》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了提请委托人明确工程造价鉴定计价依据的函,2024年2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明确鉴定依据,原告向法庭明确:原告认可框架协议就是合同价的计价依据,以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结合起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鉴定依据,用框架协议来核实合同价的准确性,在此基础上依据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条款来确定结算价;被告意见用框架协议作为鉴定依据。2024年5月26日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3.6条的规定按《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按《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分别对智博学校一期(中学楼、艺术楼、科技楼、小学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依据《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为35787477.10元;2、依据《框架协议》计算,工程造价为30629165.4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33688元。被告向原告的已付工程款为21097874.16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制作了保全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后变更了诉讼请求第1项,原诉讼请求金额的诉讼费为161850元,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经核算诉讼费为141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智博学校一期(中学楼、艺术楼、科技楼、小学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案涉工程虽然不是必须招投标项目,但只要采取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即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招投标前已与发包人签订《框架协议》并进场施工,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的行为属于“未招先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招投标系串通招标,应属无效。原告庭审过程中认为案涉的《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协议,框架协议对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未具体约定,另外框架协议约定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就现场工程管理各自分工及流程工作、按本框架协议执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进行约定”,所以施工合同是对框架协议的延续,承继包含了框架协议,最终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是施工合同。庭审后,原告提交代理意见认为框架协议无效,施工合同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虽存在标前《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价格及投标方案等内容,且合同条款中存在对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竣工验收与结算多处不确定性的约定,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约束的是招投标行为开始到结束期间,该框架协议签订时,招投标还未进行,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亦不存在其他致使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被告虽认为本案招投标系串通招标,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具有法定的: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等串通投标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防止因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主导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现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这将背离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综上,被告以招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招投标系串通招标故《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存在多处不确定约定,且该协议约定:未明确事宜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可认定为其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2、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德胜教育公司2019年2月15日签订框架协议,2月25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7月22日中学楼主体封顶,2019年8月进行招标报建,2019年9月开标,招投标之后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在先,施工合同在后,双方在进场施工时履行的是框架协议。依据框架协议第14.6条和第14.7条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按照框架协议计算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按照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款。但是鉴于:1、原告与被告德胜教育公司对履行框架协议所施工工程价款没有明确约定金额,亦未就履行框架协议阶段性施工工程价款进行核算;2、鉴定报告上没有明确履行框架协议阶段性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3、框架协议中约定“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进行约定”,但对“已明确事宜”在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双方未明确;另就已明确事宜和未明确事宜,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法准确阐述具体的事宜;4、以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均是以在框架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或者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真空状态下作出,但是上述工程价款金额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参照鉴定报告中框架协议工程价款的50%和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50%合计作为本案的工程款金额,更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据此,被告德胜教育公司应付款金额为:35787477.10×50%+30629165.46×50%-21097874.16(已付款)即12110447.12元。 3、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本项目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完成中学楼、艺术楼、科技楼、小学楼及地下车库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后14天内支付造价的65%。”37条约定“结算工作在60日内完成,双方进行结算支付造价的97%,余留3%保修金。”39.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月息1.2%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竣工结算书,根据上述约定及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1日起,予以支持。对约定的按月息1.2%计算利率,被告辩称约定利率过高,请求一审法院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实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利息损失,基于此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3倍计算。 4、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的工程系修建学校工程,涉及社会公益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20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5.3第(2)项约定:“进场之日起,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赶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酌定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利息应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 6、对被告(反诉原告)德胜教育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工损失380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庭审时认为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核实查明,五方验收报告上记载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对该日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认为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依据为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该报告上无五方主体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日期的来源;框架协议约定:项目工期按招标定额核算的工期为准,以乙方进场时间起计算工期,具体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以室外附属配套项目为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室外附属配套项目”竣工的具体日期,故框架协议的竣工日期不明确且该协议约定具体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据此认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该日期与施工合同上的约定一致,按该日期原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德胜教育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因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德胜教育公司,案涉建设工程的占有使用方虽为被告智博学校,但智博学校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是履行义务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智博学校承担清偿的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10447.1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110447.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智博学校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64元,由被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6000元,原告承担25464元。鉴定费533688元,由原告承担266844元,被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6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8600元,由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1.智博学校二次信用报告共8页,拟证明:2022年10月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是***,案涉施工合同及后续验收均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一审证据材料第10页中消防队对智博学校的处罚,其处罚主体也是智博学校,即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和所有人是智博学校,为智博学校利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二者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德胜教育企业信用报告共4页,拟证明智博学校和德胜教育公司办公地址一致,虽案涉建筑物登记在德胜教育公司名下,但土地性质是教育用地,表明德胜教育公司为智博学校的利益申请的土地,施工合同付款义务责任者应是智博学校与德胜教育连带支付。德胜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智博学校和德胜教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智博学校和德胜教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德胜教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工程签订的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相对方均为德胜教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德胜教育支付,且案涉建筑物现亦登记在德胜教育公司名下,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与建设工程相对人及所有人无关,公司登记注册地一致并非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计算的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标准问题;4.智博学校是否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5.姜炎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德胜教育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案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事关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私权原则不得违背和对抗保障公众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得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竞标取得案涉讼争工程项目的建设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案涉工程在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项目工程造价构成、项目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下达开工令,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已经主体封顶且按照约定给付了140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虽不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但框架协议中第五、3中明确:本项目所有单体工程均为宝鸡市招标办备案项目…,且案涉工程后来亦走了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与规制。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工程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中标行为无效,故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本案在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德胜教育公司)与投标人(***)签订的框架协议系招投标程序前订立的“标前合同”,属于“明招暗定”的违法行为,体现了双方对规避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或者是串标的故意,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评价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框架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计算的问题,即本案工程款认定是以司法鉴定意见中依据框架协议意见还是以施工合同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首先,依据争议焦点1.所述,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案涉二份合同均无效,本应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物化到案涉工程中,且工程建成后已于2020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5日经德胜教育公司申报,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同月10日对案涉工程出具《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为: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现该工程已为智博学校使用多年。故上述已经物化的部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应当折价补偿***。其次,在案涉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查明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第一,框架协议签订在前,招投标程序在后,框架协议签订后,德胜教育公司即向***下达了开工令。第二,项目监理单位陕西恒瑞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4月16日出具中学教学楼、科技图书楼、艺术综合楼、地下车库和小学教学楼开工报告。第三,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载明:2019年3月2日地下车库基槽部分通过五方验收;同年8月19日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部分通过五方验收;同年9月29日小学楼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通过五方验收合格;同年11月21日即施工合同签订后15天后小学楼、中学楼主体结构部分施工的工程质量就通过五方验收合格。同年7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事实亦印证上述开工及完成工程部分的事实。第四,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发生的时间(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4日)来看,所有工程量变更签证亦均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第五,从双方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德胜教育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9日的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已付工程款21097874.16元中的14000000元也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且工程款支付申请中载明的支付依据亦为框架协议,后续支付部分的依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以框架协议十四、6、7中约定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合同抗辩,现因合同无效且与上述履行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现已查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框架协议的情形下,本案并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工程折价补偿款认定应依照一审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框架协议意见30629165.46元为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框架协议意见30629165.46元的50%和司法鉴定意见中施工合同意见35787477.10元的50%计算出本案工程折价补偿款33208321.28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为:9531291.3元(30629165.46元-21097874.16元)。德胜教育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施工合同意见35787477.10元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虽案涉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等债权债务清理及结算条款的无效。故一审判决在查明框架协议中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同时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约定,结合德胜教育公司提出的约定的月息1.2%过高的抗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将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利率调整为LPR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及德胜教育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判决认定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标准问题。经查,***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20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情况下,依据上述争议焦点所述,该部分返还履约保证金条款亦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关于债权债务清理和结算的条款,并不因协议或合同无效而导致必然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对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100万元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约定为分批返还,其返还的数额与约定中任何一期数额均无法对应,无法确定具体的返还起算时间。现在德胜教育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利率也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5.3第(2)项约定:“…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判决德胜教育公司支付逾期保证金100万元,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智博学校是否对上述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签订的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相对方均为德胜教育公司,工程变更签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备案单位也系德胜教育公司、已付工程款均为德胜教育支付,且案涉建筑物现亦登记在德胜教育公司名下,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与建设工程相对人及所有人无关,公司登记注册地一致并非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故一审判认为智博学校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是履行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智博学校对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的工程已办学多年,涉及社会公益性质,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外情形,判决驳回***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德胜教育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三)…。本案中,双方对开工日期均无异议,现***认为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五方验收),德胜教育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依据为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的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或是开工、工期约定并不一致,但依争议焦点2.中所述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案涉工程最晚开工的小学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工期420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现查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方)载明竣工日期均为2020年5月30日。上述法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此标准既不违背当事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中***并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符合本案事实,德胜教育公司上诉认为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认定合同效力及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德胜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部分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智博学校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 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10447.12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110447.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三、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531291.3元; 四、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折价工程款补偿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53129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41464元,由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952元,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12元。鉴定费533688元,由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844元,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8600元,由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17.69元,由上诉人陕西***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45.60元,上诉人宝鸡德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7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