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17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原告:***,男,生于1994年1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座B座17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49020X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1年11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项目负责人,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3260596750022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205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3月8日为42600.38元),以上共计554658.38元;2、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其建设的位于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的“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留守老人托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打桩、基础、一层钢筋等部位的施工。2018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2058.8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512058元,并承诺2020年12月份前付清。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我负责监督实施”。但时至今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给***已付4764055元,工程仅干完主体,和***协议工程总价550万元,根据工程量,按55%结算应付305万元,另后期的认价部分40万元,共计345万元,被告已向***付超工程款1314055元。对于***的工程款已超付,后期对超付工程款进行追偿。原告和***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是被告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给了**公司,且已结算,计507万元。原告应和***、**公司说欠款的事情。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其建设“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留守老人托管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养老中心基础项目承包给原告***和***施工。二原告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12月。期间,因需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买材料,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于10月23日向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7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717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期间费用(包括以上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费用明细单上载明:费用共计593758.83元,已付71700元,剩余522058.80元。被告***于2019年1月付给原告方1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二原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留守老人托管中心工程项目投资资金512058.80元,限期2020年12月份前支付清,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在该欠条上注明:负责监督实施。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代付5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明细单、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施工期间费用先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了512058.80元的欠条,故该欠款512058.80元应当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后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代付5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6205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4620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462058.80***之日止。关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承包合同有效;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其转包无效;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其分包亦无效,二原告虽系其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眉县横渠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62058.8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620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462058.80***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