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学校;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7民初413号 原告:孟连某乙学校,住所地:孟连县勐啊边境经济合作区通关大道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8xxxxxxxxxxxx。 负责人:杜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孟连某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连某乙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与被告***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黄某连带支付原告某学校违约金450000元;2.判决被告***公司、黄某连带支付抗震阻尼器器材费220000元,支付安装费60000元,合计280000元;3.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某学校与被告***公司签订《孟连某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1600元价格计算,为包工包料,同时要求该项目工期为82天,在2019年6月30日竣工。在***公司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工期承诺及保证措施,延误工期每日按照5000元计扣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完工,按照该违约金计算为9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和黄某均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图施工,该图纸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具有八级抗震要求,由于原告不懂工程方面的知识,被告就让原告另行向他人购买抗震阻尼器及支付安装费共计280000元,被告不仅存在违约行为,还造成原告另行支付不应当支付的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虽然已完工交付,但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根据案件情况,原告保留是否另行诉讼。由于被告没有按图施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相对方为黄某,而非***公司。案涉合同系黄某与某学校签订履行,为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要求,黄某挂靠***公司资质用于完善施工方相关事宜。案涉工程由黄某挂靠答辩人承包,该挂靠事实黄某已在另案起诉状中述明;案涉工程由黄某与某学校全程磋商、订立以及履行,***公司在案涉合同仅作为被挂靠人履行提供资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方相关手续,整个过程某学校知晓***公司与黄某的关系,某学校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黄某与某学校,应当由黄某承担案涉工程相应责任。二、某学校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8日由建设单位(发包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在案涉合同和工程实际完成时,某学校就已知道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交付以及未按图施工违约情形。2.案涉合同抗震阻尼器购买和安装合同系2019年5月6日签署,某学校届时就应当知道其是否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若不承担则权利起算受到侵害。以上两项其权利若被侵害,某学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然而案涉工程验收至今已有5年半,本案已过3年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在不考虑案涉合同相对方及诉讼时效前提下,答辩人答辩如下:案涉工程工期顺延是某学校原因导致,案涉合同不存在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期违约责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1)工期顺延是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82天(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但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事实,因业主方需求改变,2019年7月云南省某乙就案涉工程出具《云南省某乙设计更改通知单》;(2)某学校以默认方式同意案涉工程工期顺延。2019年10月8日签署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实,某学校作为发包人,以同意竣工验收的实际行为默认同意工期顺延,属于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某学校要求***公司和黄某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和付款已经全额支付,若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情形,原告不可能交付款项。抗震阻尼器及其安装费280000元费用应由某学校自行承担。(一)抗震阻尼器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首先,案涉合同包括设计图纸并未对抗震阻尼器内容进行约定;其次,案涉合同于2019年4月9日签订,某学校主张的抗震阻尼器购买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6日,《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项目幼儿园金属屈服型阻尼器深化设计说明》也于2019年5月才出具,结合案涉工程竣工资料2019年5月10日已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四方共同对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且从验收记录上显示并无减隔震支座及其连接件施工安装记录,由此可以确认,抗震阻尼器部分造价并不在案涉合同范围内,且也未包含在设计施工图纸范围,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学校单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其费用应由某学校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黄某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挂靠***公司对被答辩人位于孟连某甲学校的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误工的行为。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的原因导致了该工程的基础变更,这是经过被答辩人的同意,重新组织勘察和设计(人工孔桩混凝土基础改大样基础),才导致了案涉工程的延期,被答辩人已经默许延期的行为,后又因门窗图纸变更,被答辩人到七月才交付变更图纸后答辩人才施工。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不是答辩人导致的,并且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重新设计又导致工程延期后工程地进入了雨季,工程施工也增加了难度和时间。但这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其次、被答辩人所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不是事实,工程开工实际时间是2019年4月8日,按照工程完工后的验收证据来看,工程完工的时间在2019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中于2019年10月8日签字并盖章确认,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抗震阻尼器材费及器材安装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因抗震阻尼器安装不在施工承包范围之内,以合同为证答辩人不需购买和安装,被答辩人找了业内人士咨询最终协商后,确认由被答辩人自行购买安装。在被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要求***公司提供抗震阻尼器材及对抗震阻尼器材进行安装的条款。由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费用。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权益,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任职证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孟连某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工期承诺及保证措施》《金属屈服型消能器供货合同》《云南省某丙对公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经质证,被告对《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孟连某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签订、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方根据工程项目编制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对《工期承诺及保证措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无建设方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金属屈服型消能器供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就购买阻尼器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云南省某丙对公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向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一)、(二)、(三)》《结构设计总说明》《软钢阻尼器深化设计说明》经质证,***公司对《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设计图说明中黄某仅完成了部分内容,并非黄某要按照说明完成全部内容,《结构设计总说明》《软钢阻尼器深化设计说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证了阻尼器并未包含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黄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某在工程中只负责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包含阻尼器安装、装饰装修;该组证据系案涉工程设计方制作,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对减震设施的设计情况,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4.《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公司、黄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2024云08**民初783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对***公司主张认为与黄某系挂靠的事实予以认可,黄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云南省某乙设计更改通知单(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云南省某乙设计更改通知单(一)》证据三性不认可,提出建设工程发生图纸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同意后才能变更设计,案涉的图纸变更设计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且施工方也没有在施工中提出图纸变更的建议和意见,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记录不是工程验收记录,反映的内容是施工中部分功能及验收达标的事实,并非工程整体验收交付的事实;黄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提出原告的意见前后矛盾,工程更改的设计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明知工程需要更改,并且已经几方单位的联合验收是事实,在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设计变更通知是工程设计方出具的,能证实设计变更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验收记录有工程项目各方的签章,能证实分部工程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项目幼儿园金属屈服型阻尼器深化设计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相应的举证规则,证据三性不认可;黄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黄某提交证据材料:1.《孟连某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公司与黄某系挂靠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和***提交的合同文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转账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提出属于黄某单方制作的收款及支付的明细单,对证明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认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经质证双方对收款的总金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系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做的地勘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4.《云南省某甲设计更改通知单(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提出建设工程发生图纸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同意后才能变更设计有效,案涉的图纸变更设计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且施工方也没有在施工中提出图纸变更的建议和意见,***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工程设计方制作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5.《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实部分功能及验收达标的事实,并非工程整体验收交付的事实,***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工程各方的签章,能证实工程竣工的实际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份分园建设项目竣工保质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因原告未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与争议的审查范围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7.《照片》《照片(基础示意图)》《短信截图》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照片(基础示意图)》三性不认可,对基础部分没有地质变化第三方的鉴定评估意见,也没有图纸设计方的变更说明,故不符合举证要求;《短信截图》中的内容仅仅涉及到一个外窗设计变更的事实,也没有经过相关的程序完成,属于无效变更,且外窗变更并不在诉争的范围内,该截图也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地质变化需要进行图纸变更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短信截图能证实针对外窗设计变更的协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某学校与***公司签订《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工程,工程地点在勐马镇镇区澜阿二级路南侧,工程内容为:从地基到完成砌砖结构、室内拉毛抹灰、外墙喷漆、房屋建筑主体完工,承包范围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水电和消防,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报价1600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2836平方米,总价4537600元。付款方式:第一层盖好后付100万、第三层盖好付100万元、完成封顶及主体外粉完工拆除脚手架支付130万,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所欠款项按银行利息本利一起支付。工程项目总工期为82天,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若因不可抗力或雨天及某学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某学校现场代表签证后顺延。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合同协商和签订人即挂靠***公司的黄某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5月6日,某学校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金属屈服型消能器供货合同》,约定某学校以220000元价格向云南某有限公司购买项目配套的金属屈服型阻尼器,合同价款于2019年7月11日付清,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金属屈服型阻尼器深化设计说明。购买的金属屈服型阻尼器运到某学校后,由黄某组织安装,某学校于2019年9月22日通过云南省某丙账户向黄某支付安装费用60000元。黄某施工期间,设计单位于2019年7月下发了设计更改通知单(一),通知依据现场施工情况,对项目的窗户设计进行了调整。***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8月施工完毕,2019年10月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论是同意验收。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某学校陆续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5376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6日,黄某以***公司和某学校欠付其工程款115546元为由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进行审理,2024年12月17日黄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4)云0827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黄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公司的名义与某学校签订的《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和某戊某学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10月8日通过验收,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12月21日。某学校在工程竣工交付时就应当知道工程是否延期竣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积极主张权利,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学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诉请的抗震阻尼器购买价款和安装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是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施措施,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中也有抗震减震设施设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孟连县小博士英语幼儿园勐马分园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水电和消防,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含隔震减震装置购买及安装,结合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隔震减震装置,支付黄某安装费60000元和工程价款已于2021年3月4日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由被告购买和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返还隔震减震装置的费用和安装费用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学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连某乙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孟连某乙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