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下埠镇大陂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200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201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上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方上化工公司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上化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上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二、撤销从2017年5月15日起支付赔偿款利息费的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本案可撤销的情形众多,一审却不认真审查,造成本案错判;1、***不慎坠落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来人众多,给下埠镇政府、派出所造成有形和无形的压力,下埠镇政府及派出所将工程施工负责人***控制在派出所,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迅速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方情绪过激,欲将死者尸体抬到公司办公室,上诉人在此被迫情形下唯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显然此协议书是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2、根据2017年国家人身损害的相关数据标准,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农业人口户籍证明,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依法为45万元,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为93万元,明显显失公平,与法律违背。二、一审判决从2017年5月15日其支付赔偿款利息,于事实、法律无据,一审偏袒一方,强行判决。
***等五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真实合法,应当予以维护,上诉人称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答辩人采取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上诉人并不符合该类情况,事发后,上诉人拒不与受害人家属见面,推卸责任,直至答辩人报警也未出面配合说明。无奈只有请政府出面进行调解,难道不是正当途径?在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双方村委会参与下,上诉人一直与律师联系才签定协议书。但是上诉人一直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导致被上诉人多次信访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解决。2、本案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我方存在胁迫行为。3、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迟延支付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上化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工亡赔偿余款48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与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上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受害人***在方上化工公司厂区内搭建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当场死亡。2017年4月15日,受害人家属即本案***等五人与方上化工公司由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政府、村委会、公安机关协调,在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方上化工公司补偿***等五人93万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元,签订后五天内支付4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4800000元。协议签订后,方上化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后经下埠镇司法所多次做工作,在***、**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余款480000元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后,方上化工公司2017年5月12日支付了***等五人400000元。剩余赔偿款480000元方上化工公司至今未付,***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等五人选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是其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自行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反悔。方上化工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等五人赔偿款,其行为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等五人赔偿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等五人要求方上化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方上化工公司提出《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与***等五人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属于重大误解,赔偿责任人应为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依照2017年最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费仅为450000余元,协议赔偿93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要求撤销2017年4月15日与***等五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答辩意见与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情形。且方上化工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4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480000元,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85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认定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依法应当可撤销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本案可撤销的情形众多,***不慎坠落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来人众多,给下埠镇政府、派出所造成有形和无形的压力,下埠镇政府及派出所将工程施工负责人***控制在派出所,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在此被迫情形下唯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显然此协议书是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一审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调解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自行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方上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等五人赔偿款。关于本案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480000元。然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上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方上化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