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13民初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反诉被告):***,女,200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反诉被告):***,男,201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132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上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亡赔偿余款48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受害人**在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厂区内从事钢结构搭建过程中不慎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下埠镇政府、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埠镇大陂村村委会的主持下,2017年4月15日双方就工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上化工公司赔偿**工亡款93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元,5天内支付400000元,余款480000元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450000元,余款480000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其行为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上化工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原告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上化工公司与***代表的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如出现大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即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2017年4月14日,***代表的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员工**在被告方上化工公司钢结构车间施工中不幸跌落地面意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代表***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刑事拘留(现已变更为取保候审),死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到镇政府和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处“打人命”,聚众堵路,围攻镇政府,抬受害人**尸体到被告处,并动手打人等,造成镇政府和被告方上化工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为尊重死者和安抚死者家属,在下埠镇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下,经***口头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授权被告方上化工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先垫付死者家属补偿款50000元。***取保候审后背信弃义不履行赔偿承诺,在面对死者家属、政府及公安机关强势维稳等各方高压态势下,被告方上化工公司不得不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被迫支付死者家属400000元,为公平起见,被告在付款的同时附条件要求死者家属承诺重新对事故责任方启动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死者家属于当日向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出具了《***》承诺。现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纯属反言,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充分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且该《协议书》是在政府司法部门所主导和原告承诺下签订,明显显失公平。同时被告方上化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承包,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死者**是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的职工,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才是**因公死亡的赔偿主体,被告方上化工公司不具有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综上述被告方上化工公司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可撤销。其次即便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93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依照2017年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死亡人**的赔偿费用也仅仅是450000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方上化工公司的反诉辩称,1.《协议书》是双方在下埠镇政府、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埠镇大陂村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的,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称工程已发包给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合同施工方加上的印章是萍乡市***心板公司,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两公司均查询不到企业信息,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若***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之责,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参照工伤亡标准赔偿,远高于930000元。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93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下埠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和萍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厂区内搭建被告钢结构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当场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受害人**在其厂区内搭建钢结构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受害人**是为案外人***代表的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在被告公司厂区内搭建钢结构,不是为被告公司务工;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湘东区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9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协议书》虽加盖了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但属被告被迫签订; 3.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与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说明》。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代表的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是赔偿责任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通过湘东公安分局下埠派出所和湘东区下埠镇政府,授权被告全权处理受害人**死亡事故,同意赔偿**家属9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提出没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签字; 5.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授权于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案外人***委托授权; 6.被告提供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被告支付450000元后,余款480000元应向法院提起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 7.被告提供的赔偿金额清单一份。拟证明**的死亡应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930000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清单是被告计算的,没有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8.被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亡经过及协议书形成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事故处理过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政府在处理过程中有强制维稳意志,证人说签字时没有见到***,与他说被告没有受到胁迫不相符。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下埠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萍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及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有效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厂区内搭建被告钢结构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死亡,后在湘东区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损失930000元协议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协议属被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1.2016年10月31日与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委托书》,无委托方和受托方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3.《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上内容未有案外人***授权载明,亦无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原告**、***只承诺余款480000元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未约定提起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赔偿金额清单,属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4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强制维稳意志,认为《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受害人**在被告方上化工公司厂区内搭建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当场死亡。2017年4月15日,受害死亡人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由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政府、村委会、公安机关协调,在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上化工公司补偿原告93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元,签订后5天内支付4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48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上化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后经下埠镇司法所多次做工作,在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余款480000元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了原告400000元。剩余赔偿款480000元被告方上化工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原告选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是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被告自行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反悔。被告方上化工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其行为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于重大误解,赔偿责任人应为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依照2017年最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费仅仅450000余元,协议赔偿93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要求撤销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4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480000元,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85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审 判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