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某某钢夹芯板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13民初1270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132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诉讼代理人:**,萍乡市安源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硖石管理处花冲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01MA37KA4G1Q。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上公司)诉***、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代表的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如出现大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7年4月14日下午,乙方员工***在为原告方钢结构车间施工中不幸跌落地面意外伤亡,事发后乙方代表***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日前,萍乡市湘东区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此死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前往镇政府和原告方处“打人命”,即聚众堵路、围攻镇政府、抬着***尸体到反诉人处相要挟、甚至动手打人等等,造成镇政府和原告方无法正常办公及生产经营,为了尊重死者和***属,在下埠镇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下,经被告***口头承诺承担赔偿法律责任后,在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为了息事宁人达到和解目的,被告***授权委托原告方与死者家属在2017年4月1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先由原告方垫付了补偿款5万元给死者家属,后被告***被取保候审后背信弃义不履行承诺,面对死者家属、政府及公安机关强势维稳等各方高压态势下,原告方不得不在违背自己真是意愿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被迫向死者***家属支付40万元,为了公平起见反诉人在付款同时附条件要求死者家属重新对事故责任方启动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死者家属并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了《***》进行承诺,后又反言以上述协议起诉原告到法院,致使原告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3万元赔偿金。综上所述,经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下埠派出所办案民警查明:上述《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施工单位“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及**为“萍乡市***心板公司”,确定为住所地在萍乡市开发区硖石管理处花冲小区内的“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加工厂”。现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48290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萍乡市***钢夹芯板加工厂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说明》存在瑕疵,属无效合同;3.施工场地存在施工安全重大隐患;4.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理是法律原则。
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辩称,被告***工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工厂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合同中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工厂名称完全不同,被告***工厂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类似的施工合同,被告***工厂认为该公章是一份假公章,被告***工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领条、收条、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方在承包原告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时,雇员***在搭建钢结构施工时坠地身亡。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由原告补偿死者家属方93万元,同日,原告垫付死者家属方5万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依协议支付死者家属方40万元。死者家属方起诉,经两级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再支付死者家属方48万元和案件受理费0.85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工厂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关联性有异议,几份证据与***工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工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印章模板复印件,证明“萍乡市***芯板公司”实际上就是被告***工厂使用的公章,被告***工厂将公章借给被告***使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录与被告***无关,对印章模板三性无异议。被告***工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不是厂的股东,不认识这个人。2.该份笔录中陈述说法人代表是**,但是我们的实际经营者是**。3.笔录第2页中***的陈述是不清楚这份合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对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印章模板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印章提供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提供的印章也非本厂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印章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得到证实,“萍乡市***芯板公司合同专用章”实际上就是被告***工厂使用的合同专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代表“萍乡市***芯板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说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内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工厂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工厂无任何关系,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工厂的。本院认为,被告***工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已查明该印章就是***工厂的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证明材料,证明现场冒险高空作业。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工厂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原告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以被告***为代表的乙方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结算、工程人员安全及其它进行了约定,***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借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的“萍乡市***心板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2017年4月14日下午,乙方员工***在为原告的钢结构车间施工中不幸跌落地面意外伤亡,原告(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在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共计补偿乙方人民币930000元,协议签订时甲方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协议后5天之内,甲方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甲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乙方补偿款余款人民币480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由死者家属出具了领条。2017年5月12日,原告依协议支付死者家属方400000元,由死者家属出具收条。余款后由死者家属方起诉,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再支付死者家属方48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30000元赔偿金。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为代表的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萍乡市***钢瓦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工厂将印章借给被告***,并在合同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本案受害者***提供劳务,造成***死亡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萍乡市***钢夹芯板加工厂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说明》存在瑕疵,属无效合同,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钢夹芯板加工厂辩称***工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工厂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合同中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工厂名称完全不同,被告***工厂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类似的施工合同,被告***工厂认为该公章是一份假公章,被告***工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自身存在过失责任,且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赔偿金额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482909.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方上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