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皮县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1044号

原告: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单元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56094866H。

法定代表人:高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安顺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33603081X6。

法定代表人:马蕾,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沧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府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保证金数额、保证金退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帐

—2—

户中。后**府项目未实际开发,协议不能履行。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府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原告不能进场保证金退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3、原告的保证金打款回执一份。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进场,因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给付被告的次日即2017年9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3—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













沧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