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阿不都沙拉木·阿不来提、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5民初2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口泉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补缴或者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320元(2021年工资总额75,839.87元÷12个月×13年×2倍);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用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38,915.9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的人工工资230,400元(30天×8小时×80元×12个月);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少发工资差额42,751.82元(2021年全年工资总额75,839.87元-2022年1月至5月工资总额33,088.05元)。以上合计476,387.76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起原告***到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2年5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8日原告因脑垂体瘤复发,特向被告请病假120天,病假时间自2022年4月18日起,被告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原告才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收到被告2022年6月13日、6月29日、9月21日《关于公司与***·阿不来提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并称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应的请销假手续,按旷工处理,被告在无理由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也证实了原、被告至202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2016年8月原告因患有脑垂体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915.94元,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上述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理赔,故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虽签订了两次《承包经营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是劳动关系,只是用语的表达方式不一致。原告主张的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辩称,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裁决无误。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确认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2012年5月1日前,原告系该公司临时工。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车辆,原告可自行或聘用驾驶员驾驶车辆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原告应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折旧费、工资附加费、“五险一金”、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剩余经营收益全部归原告。2017年3月16日,双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履行至今,《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故双方关系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社会属性及法律特征,自双方签订并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实际已经表明自愿不再建立劳动关系,另法院生效判例均根据类似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故原、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的医疗费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系外地户籍无法在克拉玛依缴纳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非该公司造成。车辆承包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承包经营期间该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季度与原告核算承包经营费用,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自2022年4月18日起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未再开展承包经营活动,该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保费用共计28,515元,原告剩余承包费用已不足以代缴社保费用,故原告的承包费用已付超。该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4月,原告结算完第一季度承包费用后称因病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未就后续社保费用缴纳问题与该公司进行协商,2022年5月,该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未果,因原告停止车辆承包经营活动导致无费用缴纳社保,该公司为停缴社保而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书仅是为停缴社保所用,因原告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故该公司实际并未停止为原告代缴社保。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工资230,400元、第5项诉讼请求工资差额42,751.82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载明乙方***在甲方百口泉建安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百口泉建安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四小时,下午四小时,每周六、周日为休息日,甲方每月16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甲方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约定终止、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份劳动合同书履行到期后,2013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续订合同三年,2016年4月30日终止,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沿用2012年《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条款。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16日,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资产为油田企业提供生产服务的值班车及特车承包给乙方经营,用于百口泉采油厂生产服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乙方应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折旧费、工资附加费、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甲方每季度为乙方办理一次结算,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出具发票,甲方代为办理承包经营期间车辆的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船税等保险,相关费用从乙方的劳务费中扣除,承包经营期内发生的人员工资、燃油费、配件、修理费、过路、过桥费、检测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因机械事故或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外,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将车辆转租、转借、转卖。2015年3月16日,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号垃圾车一辆交与乙方承包经营,为业主百口泉采油厂提供劳务服务,甲方按有关规定替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每月预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酬金,剩余部分按季度为乙方办理结算,乙方按规定提供正式发票。2015年×××号垃圾车每月承包经营缴纳费用为17,095.48元,该《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3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2017年3月16日,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号垃圾清运车一辆承包给乙方经营,用于百口泉采油厂生产服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乙方应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折旧费、设备租赁费、车库租赁费、水电费、工资附加费、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甲方按有关规定替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每月预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酬金,剩余部分按季度为乙方办理结算,乙方按规定提供正式发票,乙方必须按时参加甲方每周二早上9:30时安全教育会,并执行车辆“三交”规定,确保人归队、车归场,违反以上规定者扣除当天路单,乙方完成业主安排的工作后需要外出工作的,必须提前向甲方负责人汇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外出,擅自离岗外出,查出一次给予500元处罚,乙方所发生一切民事责任、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其余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与20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致。2017年×××号垃圾车每月承包经营缴纳费用为16,345.35元。该《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3月15日履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仍按2017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至2022年4月18日。在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驾驶运营×××号垃圾车为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完成垃圾清运任务,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按照百口泉采油厂出具的“完成任务结算单据”每三个月与原告***进行车辆承包费的结算。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MR检查为“垂体瘤”。201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其病情出院诊断为“垂体良性肿瘤”,支出住院医疗费38,915.94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因“垂体瘤”复发向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单”,申请自2022年4月18日起请病假120天,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但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原告便以治病为由未履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2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的***微信通知原告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提交病假条、住院通知书,否则考勤打旷工,原告称无钱住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202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旷工的告知书,同日向原告微信送达,要求原告3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6月29日,被告公司作出对原告的告知书,同日向其微信送达,告知原告提交有效的病假证明及诊断书,尽快返岗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2022年9月21日被告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告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原告5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手续。 另查明,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2023年1月为原告***缴纳城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22年6月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从原告***的车辆承包费中代扣代缴。 另查明,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迎宾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提交书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其与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2022年7月1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迎宾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申请人***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确认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6,000元/月×13年×2倍);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产生的医疗费38,000元;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支付×××号车辆承包费费用219,000元;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百口泉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申请人***驾驶×××号车、×××号车产生的人工工资24,000元。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克劳人仲字(2023)00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明细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请假申请单、医院病假证明、医疗证明书、医院出院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微信聊天截图、《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完成任务结算单据、2015年至2017年车队承包设备所属承包人的收入、费用及利润明细表、通话记录截屏、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汇总单、《关于对〈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调整的通知》、克社险发(2012)22号《关于对市、油田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不成告知书”、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审理时效;三是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替代了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四是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三年,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6日及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承包期两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运输任务及代为结算,原告负责交纳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工资附加费、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管理费、税费等费用,被告每月预支原告3,000元酬金,双方按季度结算车辆营运收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自负盈亏的车辆承包经营管理模式,实际履行至2022年4月18日,证实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建立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期间双方系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补缴或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审理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迎宾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仲裁调解,于2022年9月7日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主张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补缴或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320元(2021年工资总额75,839.87元÷12个月×13年×2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建立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实际解除的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用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38,915.94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该期间双方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五险一金”社保费用按照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替代了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三年,至2016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运输任务及代为结算,原告负责交纳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工资附加费、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在该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从原告应得的承包费中代扣代缴应由被告承担的“五险一金”的社保费用,是对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的否定,即用新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替代了期限尚未届满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以双方的签约及履行行为表明该《劳动合同续订书》自2015年3月16日起已实际终止。2022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中的“劳动合同”属于措辞不当,并不因此证实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的人工工资230,400元(30天×8小时×80元×12个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少发工资差额42,751.82元(2021年全年工资总额75,839.87元-2022年1月至5月工资总额33,088.05元)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引发的车辆承包费纠纷,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导致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向法院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