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99号。
负责人:闵希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黎,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运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道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公司)、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王运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劳务费6,07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95,000元(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时)。事实和理由: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项目为乌鲁木齐市四平路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700,718.31元,该鉴定结果只计算了土方量,部分挖碴量未计入,涉案的四万余方建筑垃圾总量中三分之二为土方、三分之一为挖碴量,对此我方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了由西部管道分公司项目负责技术审核人张广华签字确认的关于挖碴量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又重新出具了一份鉴定金额为6,070,000元的鉴定报告,我方以6,070,000元为基数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拒不接收新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据全部工程量为土方的鉴定结论做出一审判决,有违事实真相,侵犯了我方权益,漏判了劳务费1,369,281.69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结算,西部管道分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西部管道分公司应当以6,070,000元为基数,自交工日2011年10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西部管道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王运可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债权尚未实现,其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处理城市垃圾要具备相应资质,***及王运可均没有相关资质。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能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我方是与新疆石油公司协商涉案工程事宜,后新疆石油公司又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王运可、***无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价款约定不明,应按市场价计算,一审法院采纳定额计价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因***不具备资质,王运可亦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新疆石油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本案属建设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运可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西部管道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结算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一审法院以定额计价法确定工程价款错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建筑垃圾处置的规定而非建筑垃圾清运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王运可亦未提交其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运可与案外人王玉街已经以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与我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75,310元,我方已支付了940,200元,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运可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对于王运可与王玉街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将该转让行为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因合同无效该债权转让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我方同意新疆石油公司的意见。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王玉街为了结算,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并且我方已经支付了940,200元,王玉街与王运可应当是合伙关系,无论最终工程价款为多少,该部分已付款应当予以扣除。
王运可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我同意***的上诉请求。
西部管道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致使我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方将涉案工程交给新疆石油公司施工,新疆石油公司又将此工程交给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施工,最终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将此工程交给王运可施工。为此,新疆石油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以“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名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向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支付了940,200元,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又向王运可支付了940,200元。上述费用实际就是新疆石油公司向王运可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因此,王运可应向新疆石油公司和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费用。尽管我方与王运可在本案中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但我方与王运可尚未结算,在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现尚属合同履行期,王运可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从性质上而言应属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未经我方同意,因此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与王运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王运可的特定身份而形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需特定工程施工资质才可以完成,应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综上,王运可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应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判决我方按定额价向***支付费用,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条规定涉及的是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垃圾外运、场地平整、运输等施工费用,并不包含垃圾处置费,且政府指导价和定额价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方与王运可对劳务费约定不明,应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确定。我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东山垃圾处理场垃圾处理费原始票据,一审法院未调取,致使一审判决对王运可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合法完成垃圾清运处置,即对工程量及运距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针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我方不认可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王运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部管道分公司主张《设备租赁合同》中的940,200元实际是支付给王运可的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的主体是新疆石油公司和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且款项没有支付给王运可。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3年,而涉案工程2011年已交工,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我方与王运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西部管道分公司通知,已具备了债权转让的基本要求,我方作为债权人要求西部管道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西部管道分公司认可与王运可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即代表其认可应作为债务人向王运可支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即可,不需要其同意,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故我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用定额价作为结算价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价系政府指导价。自治区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可以按照定额作为造价依据。一审程序合法,因工程量已确认,不需要调取垃圾处置票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石油公司针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针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王运可针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我不同意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已经交工,建筑垃圾的运距及工程量已由西部管道分公司项目技术审核人进行了确认,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收到西部管道分公司所说的940,200元的工程款,西部管道分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有公证书可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00元;2.判令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9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王运可(甲方)与***(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2011年4月,甲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路进行施工的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建筑垃圾场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大门新建及整体装修等,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拖欠甲方上述施工款未支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9月27日,王运可向西部管道分公司郭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方所拥有的债权概括转移,依法转让给***,以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2018年9月6日,王运可又再次向西部管道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王运可于2011年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四平路工地为贵公司104亩土地进行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大门修建工程等所有施工工程的全部到期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享有,今后关于王运可在贵公司所有债权由***个人享有,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将拖欠王运可的所有工程款,直接向***个人支付。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过程经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系王运可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交工日期:2011年5月9日。2011年10月10日,西部管道分公司向王运可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单》,由项目技术审核人张广华和项目负责人姬永忠签字,并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张广华在垃圾车行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备注: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的要求,指定将该工程的清运垃圾倒入场所东山垃圾场,拉运线路按照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的要求,大货车必须夜间运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经过实际测量,路距30公里。垃圾总体积量46,144.25立方。认可以上工程量、运距30公里,必须在农历2016年前付款。2015年12月27日,瞿军出具“我单位承做的乌鲁木齐四平路生活支撑点垃圾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是由王运可独立实施施工操作完成,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关”的证明。2018年6月18日,张广华出具《特别说明》,内容为:《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此项目是由张广华、瞿军、姬永忠三人负责。2017年1月12日由项目部张广华对实际施工人王运可所外运的建筑垃圾至东山垃圾场行驶路线及建筑垃圾量运距确认单上签字时,是与王运可协商后王运可同意做出让步由原确定的签证单32公里运距变更为30公里的运距,但前提是应在农历2016年年底前向王运可支付工程款,不付款仍按原签证单上32公里结算,而且当时还就付款问题还在该运距确认单右下方进行了备注。西部管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新疆石油公司的《情况说明》、新疆石油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共同证明:2011年西部管道分公司协调并安排新疆石油公司实施“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主要负责清理支撑点工程院内垃圾并建设临时围墙。新疆石油公司将上述施工任务交由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具体实施(具体施工人王运可)。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承接本项目并未与新疆石油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2013年3月26日与新疆石油公司另外以“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名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即:“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施工结算体现于“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项目”中。2013年5月16日,新疆石油公司根据西部管道分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现场管理员确认的《签证单》,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940,200元。因“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存在的上述特殊性,新疆石油公司特委托克拉玛依市华城事务所对“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工作量进行审计,最终审核金额为987,445元。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具体施工人王运可)对此审核金额持不同意见,并多次采取极端手段越级向西部管道分公司主张权利。最终经新疆石油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沟通,双方形成最终结算意见:2017年1月15日,签字确认“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结算价格为1,375,310元。***与王运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新疆石油公司对《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报告》意见以西部管道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称不知道该工程,2013年王玉街为结账,找到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与新疆石油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王玉街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等,***及王运可对该证据不认可,西部管道分公司、新疆石油公司对《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关联性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案诉前调解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统一摇珠,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项目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四平路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项目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18]造字第00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定额计价法工程造价为4,700,718.31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4,246,439.12元);根据市场价询价法工程造价为1,699,542.28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1,245,263.09元)。***及西部管道分公司对鉴定结果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争议计日工造价无异议,对垃圾清运部分造价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询问,对鉴定依据作出解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与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首先,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王运可为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认无疑。西部管道分公司辩称其无偿将工程交于新疆石油公司,新疆石油公司又交由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实际上施工人是王玉街和第三人王运可,但无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常理。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与西部管道分公司答辩意见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运可虽未与西部管道分公司签订合同,但西部管道分公司项目技术审核人张广华和项目负责人姬永忠向王运可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单》、《垃圾车行车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等,足以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与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与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运可履行了通知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义务,对债务人西部管道分公司发生效力。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称***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王运可施工完毕后,西部管道分公司出具《签证单》、《垃圾车行车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确认了王运可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照***申请委托中天项目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四平路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项目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18]造字第00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定额计价法工程造价为4,700,718.31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4,246,439.12元);根据市场价询价法工程造价为1,699,542.28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1,245,263.09元)。***及西部管道分公司虽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对当事人问题进行了解答,但双方亦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果,也不能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果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果中定额计价法及市场询价法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及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应采用定额计价法确定工程价款。故西部管道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700,718.31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至起诉时的延期付款利息1,9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涉案工程款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天项目公司鉴定并经本案裁判才得以确定,故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付。***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700,718.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王运可向西部管道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西部管道分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债权数额未确定,王运可将涉案工程中其享有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应视为其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及配合结算的义务等一并转让给***,该转让行为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征得西部管道分公司的同意,而王运可仅向西部管道分公司发出转让通知,西部管道分公司未作出同意该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行为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王运可与***的转让行为未成立的情形下,***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4.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5.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卫 杨
审  判  员   朱 源
审  判  员   高 茜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