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瑞峰公司)、***、***、***、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2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四份案涉工程的工作量统计和汇总表应当作为认定***工作量的有效证据。李某、张某某是亮瑞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常某是在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受***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人员,李某、张某某、常某在***施工完毕后,在工程量统计清单上签字符合现实生活中工程施工的惯例,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书面委托授权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依照《施工协议》全部完成,同时认定***提交的四份工程量单是真实的,还认定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的李某、张某某身份是亮瑞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管理案涉工程,常某是受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却以李某、张某某未得到亮瑞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常某无职权、未被授权确认工程量为由否定***的工程量,作出相互矛盾且错误的结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交的四份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或是以“米”,或是以“个”“座”“处”为计算单位,可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4.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张某某、常某签字必须要有亮瑞峰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施工成果已然形成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也应该继续查明案情,而不是以李某、张某某、常某无授权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未予答辩。 ***辩称,***进监狱后,***偶尔到涉案工地给***帮忙管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大光公司辩称,1.大光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大光公司主张权利。2.***的主张严重背离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单价,不能作为计价根据。3.大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7,238.26元,逾期付款利息18,950.15元,合计406,188.41元;2.判令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以387,23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协议》,***在其中的一份《施工协议》(××小区B区)甲方落款处加盖亮瑞峰公司公章。《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小区A区、××小区B区、××小区的给排水及管道改造工程交于乙方施工。二、工程承包内容为给排水、道路场地硬化等。三、乙方施工所包含的范围及人工费单价,其中:××小区A区给水管线施工人工费每米260元(××小区B区给水管线施工人工费每米235元、××小区给水管线施工人工费每米300元)、××小区A区排水管线施工每米260元(××小区B区排水管线施工每米235元、××小区排水管线施工每米300元)、每个排水井人工费850元、现浇给水阀井模板安装人工费60元,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1,500元、砼浇筑人工费65元、井盖安装人工费160元、砼地面浇筑每平米人工费21元、安装路缘石每米人工费18元、临时围挡每米人工费20元。四、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办法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进度款同步支付乙方,每次付款按进度70%支付给***,待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到95%,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保问题退还5%的保修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在***的要求下,亮瑞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案外人常某于2020年10月16日分别在《2020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量》上签字并确认工程量,亮瑞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分别在《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上签字并确认工程量,案外人常某在《××小区A区改造给水管线工作量统计》《××小区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作量统计》上签名并确认工程量。***依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及《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后认为工程款为1,856,947元(已付工程款1,469,708.74元),尚欠工程款387,238.26元。***施工期间,***于2020年7月18日向***转账劳务费200,000元,***于2020年9月26日向***转账150,000元,大光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2020年12月17日通过克拉玛依市金牛鼎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119,708.74元。上述劳务费合计1,469,708.74元。另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承包方为大光公司。大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亮瑞峰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20年7月15日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朋友常某帮助***对案涉工程的工地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与亮瑞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亮瑞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与亮瑞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依照约定完成施工,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案主要焦点为:亮瑞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某以及案外人常某对案涉工程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张某某、常某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的签名,该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的。庭审中,亮瑞峰公司提出李某、张某某、常某均无权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张某某作为亮瑞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虽然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等方面进行管理,但***与亮瑞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李某、张某某现场进行工程量确认的职权,亮瑞峰公司也没有另外授权李某、张某某就该工程与***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常某作为***的朋友,在***被羁押后帮助***处理工地事务,常某并无职权或委托授权确认工程量。因此李某、张某某、常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认定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向法院提交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亮瑞峰公司等人支付工程款387,238.26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传唤证人张某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受雇于亮瑞峰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小区负责统计车辆工作时间。***在涉案工地进行给水、排水管线改造施工,***施工完毕后让其丈量已施工的管线等,其与李某、常某对施工管线等丈量、清点后在《2020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量》《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对于自己在上述工程量汇总表签字的效力,张某某认为最终的工作量应当由亮瑞峰公司的技术员李某1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确认。证人李某证实:其受雇于亮瑞峰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小区负责统计车辆工作时间。***在涉案工地进行给水、排水管线改造施工,***施工完毕后让其丈量已施工的管线等,其与张某某、常某对施工管线等丈量、清点后,***将数据记录在笔记本中,后根据笔记本中记载的内容制作《××小区A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统计》《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其与张某某、常某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字。***质证认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二人作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和统计,张某某、李某、常某在《2020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量》《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小区A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统计》《××小区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统计》中签字,上述汇总表能够作为***与亮瑞峰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大光公司质证认为,张某某、李某系涉案工地管理机械人员,并无核定工作量的职责,其二人核定的工作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双方争议的工作内容没有签证,在核定工程量时应当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张某某、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亮瑞峰公司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由亮瑞峰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涉案工程的机械作业部分如挖掘管沟、回填等由亮瑞峰公司租赁车辆进行施工。***承包的劳务项目包括人工配合机械挖填土方及路层人行道破除、管底清土、安装给水管线、排水管线、阀门,回填砂及面层恢复等。一审法院审理的***诉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新0204民初102号,及***诉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新0204民初111号,两案判决书均载明:“原告与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白碱滩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查明事实载明,李某、张某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由亮瑞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某、张某某当场核对工作量,并依据双方合同单价出具了结算证明。李某、张某某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后果应由亮瑞峰公司负担”。上述两案判决已生效。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亮瑞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某对案涉工程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要求亮瑞峰公司、***、***、大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7,238.2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本案中,亮瑞峰公司与***签订三份协议,将××小区、××小区A区、B区的给水、排水、道路场地硬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亮瑞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完成给水、排水、道路场地硬化等劳务项目并交付使用,完成的劳务项目应当认定为合格,其要求亮瑞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张某某对案涉工程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新0204民初102号、(2021)新0204民初111号案件,均认定李某、张某某系亮瑞峰公司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认定其二人核对工作量并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该两起案件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为涉案工程所提供的劳务项目,系亮瑞峰公司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李某、张某某为***确认工作量,属于其常规工作职责范围,其二人亦到庭证实所确认***的工作量均系据实测量。一审中亮瑞峰公司对李某、张某某确认的工作量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某、张某某为***确认工作量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亮瑞峰公司承担,李某、张某某确认的《2020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量》《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能够作为***与亮瑞峰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 关于亮瑞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李某、张某某确认的《2020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量》《2020年××小区A、B区改造给水管线工程量汇总》中的工作量,及与亮瑞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共计1,856,947元,扣减大光公司、***、***向***合计支付的1,469,708.74元,要求亮瑞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87,238.2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亮瑞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待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到95%,但亮瑞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亮瑞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要求计算利息方式如下: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保问题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金额为92,847.35元(1,856,947元×5%)。逾期付款利息分两笔计算:(1)最后一笔劳务费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欠付劳务费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一审开庭前,共559天,利息金额为16,681.88元(387,238.26元-92,847.35元)×3.7%÷365天×559天;(2)***于2020年10月完工,质保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31日,质保金利息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241天,利息金额为2,268.27元(92,847.35元×3.7%÷365天×241天),以上两笔利息合计18,950.15元。本案中,***于2020年10月完成劳务项目并交付使用,对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一审开庭前欠付的利息,其主张从最后一笔劳务费款项支付时间2020年12月18日起算,及质保金利息的计算,于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上述利息外,***还要求亮瑞峰公司以387,238.2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大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庭审中,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与***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因疏忽原因有两份协议未加盖公章,该两份协议虽然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代表亮瑞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与***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除了所施工的社区名称不同、合同单价不同外,其它内容一致,基于三份《施工协议》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其中一份《施工协议》加盖亮瑞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本院认定***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亮瑞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大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亮瑞峰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远远高于招标文件单价,不能作为计价根据的问题。因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并非指层层转包、分包中的后手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本案中,亮瑞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层层转包、分包的后手转包、分包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大光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87,238.26元,逾期付款利息18,95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付劳务费387,238.2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元,均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