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16-09、16-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服该判,提起上诉,本院以(2020)辽01民终1333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心得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原判认为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作为审理的重点。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辽宁省卫生厅外事办公室处长孙一男的电话录音证据。该证据中孙一男作为当时原辽宁省卫生厅本项目负责人完整的陈述了双方合同签订的来龙去脉和该项目对驻外医疗队的重要意义,以及项目采购设备在原卫生厅和也门医疗队都有安装了上诉人涉案合同设备的事实。2015年恰逢也门突发战争,因“红海行动”辽宁医疗队也需紧急撤离,部分设备至今留在也门。本次上诉期间,上诉人在百度文库上搜索,找到了孙一男的事迹材料,该材料中足以证明,孙一男是本案原卫生厅一名领导,而且,专门处理卫生厅的外来业务,这是上诉人的新发现,应作为新的证据,请求本庭采信。该证据中证明,孙一男曾担任原卫生厅外事办公室助理调研员,专门负责协调管理驻外医疗队。孙一男的录音证据中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原审的举证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于被上诉人未能出示本案法庭要求出示的证据的责任后果没有给予认定。在经过两次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2021年5月26日重审一审庭审时,法庭再次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庭后三日即5月29日内,核实孙一男身份并对孙一男的录音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时给出任何意见,对孙一男的身份不仅没有给予核实,而且,对于法律释明的权利视而不见,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没有提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而不应将该责任转价到上诉人处。又依据本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指正意见,则应认定上诉人出示的孙一男证据的合法效力。但原审法院却也无视上述事实,在判决中对该证据的效力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的阐述,属于对于该证据认定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对于该证据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以上所述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合同,设备已经安装,未按时调试验收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故意隐瞒本案的事实,对于前任领导及工作人员依据中标合同所履行的采购合同不给予承认。其目的就是想抵赖私吞国家已列项的财政资金。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更是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根本利益。被上诉人时政府机关,对于该事实的查清,无论从法律上海事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为民做主,而不应当像本案中被上诉人现在有的态度,被上诉人一直是消极怠慢,推脱,关键事实回避不作正面回答,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又不配合调查。所以,仅是约四十万元的货款却造成了长达两年的艰难诉讼。上诉人是民营企业,本想同政府做生意国家机关会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可是,经过多次的诉讼,让上诉人对辽宁卫健委彻底失望,上诉人在此期间会选择到省长办公室及辽宁省坑害民营企业家的这一行为。上诉人将会对该案从各种媒体上进行投诉,以寻求社会民众对于该案的民调的支持。上诉人会决心打到底,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中法的法官是正义的。会对原审错误的判决给予以纠正,支持原审的请求,以还百姓还民营企业以公正的裁决。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达到支付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存在终止中断的情形,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13,500元,总计40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3年11月4日,辽宁省卫生厅和案外人沈阳志诚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一份,原告中标辽宁省卫生厅赴也门医疗队视频通讯设备采购,原告被确定为供应商,中标价为39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辽宁省卫生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谈判文件编号为LNZC20130800154,约定合同金额为39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辽宁省卫生厅在也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该合同中所附《售后服务承诺》中第2条“免费保修年限”约定“原厂商3年维护”。2.因政府机构改革,辽宁省卫生厅被撤并,其相关职能现由被告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辽宁省卫生厅签订的上述《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辽宁省卫生厅现已被撤并,其职能由被告承继,故被告应当继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份《政府采购合同》及《成交通知书》,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故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认定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如下证据。证据一,辽宁省卫生厅外事办公室盖有公章的项目配置确认函及项目清单。证明:我方已将采购的华为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卫生厅,证明我方已经交付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第二,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第三,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此时双方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此,该份证据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的确认函,无法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
证据二,在原卫生厅信息机房安装设备的工作日志及程序说明共计35页。证明:我方进入到卫生厅信息机房工作,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另外上诉人自述全部货物是在2014年8月发往也门并且安装调试,里面部分证据相互矛盾,证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并且合同约定经过我方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款,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已经达到了支付货款的条件,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信息显示是卫生厅机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三:提供一份录音。证明:原任厅长认可我方与对方履行了该合同,由于发生战争无法再进行验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录音中韩明惠厅长没有对合同实际履行任何事项进行确定,只是涉及到合同约定的情况,所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证据四: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辽宁省卫生厅IP地址映射注册、变更和撤销申请表。证明:原辽宁省卫生厅曾因也门视频会议使用了IP地址218.60.147.100和218.60.147.101,足以证明原辽宁省已将也门视频会议作为实际投放的设备使用过,并且该表中载明的入网用途及应用均体现是也门视频系统即MCU。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只是省卫生厅开通IP端口的申请,该申请表无法证明,该IP端口已经与也门方进行了接通。
就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虽然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日志载明的IP地址系原辽宁省卫生厅,但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完成,无法证明日志记载内容出至于被上诉人电脑系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通话人的证实身份,其次,通话对方仅仅表示知道赴也门医疗队及签订合同的事,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已经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关于证据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按《采购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应当提举购买合同附件中的设备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了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相关设备、设备运至也门以及为了完成安装任务派人员出境或委托也门当地相关人员安装设备且以及设备能正常使用等相关证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至本判决作出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项目配置确认函及项目清单、电话通话录音、原卫生厅信息机房安装设备的工作日志及程序说明、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辽宁省卫生厅IP地址映射注册、变更和撤销申请表等证据,但如本院就上述证据的分析论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上诉人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