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大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6-09、16-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系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且原辽宁省卫生厅向金誉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但该些材料仅可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尚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事实不清;同时,从金誉公司的举证和自认来看,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金誉公司催要款项的行为和对方工作人员的表态,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认定亦有不明确之处。重审中,应当在查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诉讼时效计算过程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