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3163号
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16-09、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85124125C。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大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889742981。
法定代表人:张星辰。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大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金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子煊
书记员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