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82民初2995号 原告: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闾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创优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63-2号10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35000元;3、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广告牌安装费用、店内广告装饰板费用、店门牌匾费用、地推神器费用以及房屋租金)共计614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被告授权原告从事产品经销的区域为锦州市北镇市,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对合作期限内任务、分销渠道开发、广告投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租赁房屋、投放广告等共计花费61440元。7月26日,原告在收到客户定金后申请配货时被拒绝,得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欲增加在北镇市范围内的分销商,双方对经销产品区域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原告被迫将客户的定金退回,现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现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其未与原告协商即对外招揽分销商的行为与其向原告出具的独家经销授权书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成《确认书》中约定的任务属于违约,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并且根据约定暂停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在被告,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未完成及滞后《确认书》中约定的任务属于违约。《确认书》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如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约定任务额的60%,或分销售开发、广告投放、市场活动数量严重滞后,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原告在合作期限内应完成的任务为:①在合作期限内需要开发4家分销渠道开发与完成4面终端两联形象墙展示;②完成广告投放的义务(电线杆广告张贴不少于2000张,喷绘布广告不少于300张,快手或抖音等平台短视频作品不低于50条);③保证至少每个季度完成一场市场推广促销活动。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限已二分之一以上(期限12个月已过7个月),但原告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都未提供其完成前述任一项任务的证据(其证据中只有①的形象墙展示,而且只有三面),因此,原告属于严重违约。2、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属于违约。《确认书》明确约定,原告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约定任务额的60%,或分销售开发、广告投放、市场活动数量严重滞后,被告有权暂停或终止与其合作。但被告本着友好合作原则,与原告协商(见原告证据-与***聊天记录)如何继续合作。该聊天记录中,***几次明确没有取缔原告的经销商地位,只是协商如何更好的合作下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要被告赔偿等等。因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属于违约。3、原告辩称因疫情原因及合作期限未满、电线杆不能张贴广告而不完成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疫情原因不完成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北镇市政府2022年3月14日关于疫情防控的政策只是暂停部分商场等线下活动,而非始终停止,因此,原告在暂停前、特别是暂停后更应加倍进行线下广告宣传活动,以弥补暂停期间未进行的线下宣传活动数量,但是原告并没有去做;同时,该政策暂停的只是线下活动,不影响原告在快手或抖音等平台制作短视频作品,但原告却未制作任何短视频作品。所以,疫情防控不能成为原告不做宣传任务及宣传任务严重滞后的理由。其次,合作期限未满不完成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确认书》约定,原告需在合作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开发、广告投放、市场活动数量的任务,并且不能严重滞后,但原告至其提起诉讼时(2022年9月份)只有任务①中三面形象墙展示,其他任何宣传都未做,显然是严重滞后,因此,原告合作期限未满不完成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电线杆不能张贴广告不完成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电线杆上能否张贴广告因地区而异,并且如果北镇市全区域的电线杆上都不能张贴广告,那么,原告应在签订《确认书》时或合作初期向被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变更该项任务内容,原告在签订《确认书》时及合作初期都未向被告提出该项请求,应视为该项任务是完全可以按约定履行的。本案中,电线杆不能张贴广告的理由是原告在庭审时(2013年1月12日)为应对被告主张其未完成任务属于违约时才进行的辩解,该日期已是合作期限届满后,因此,电线杆不能张贴广告不完成任务的理由无论是依法或依约都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未完成《确认书》中约定的任务属于违约,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并且根据约定暂停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在被告,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诉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235000元根本不存在,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是指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并且,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签订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从被告处所购产品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因此,原告所诉可得利益损失根本不存在,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三、原告无权要求违约损失赔偿。违约方为原告,其无权要求违约损失赔偿,并且,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包括广告牌安装费用、店内广告装饰板费用、店门牌匾费用、地推神器费用以及房屋租金)61440元,均为其经营性损失,与本案合同解除或者不解除没有关系。 四、原告所提供2022年度本案所谓的销售往来证据都是与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交易来往,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货款支付单据及***与**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购货与支付货款的相对方是纽运来公司,即***联系的**是纽运来公司的员工,向其供货的是纽运来公司,原告支付货款的对象也是纽运来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与纽运来公司有关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五、原告的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只要与他人签订合同,就会认真、全面履行,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违约方。原告的补充证据《2019年度一级经销商合同》、2019年12月份活期存款明细单,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购买了相关产品,支付了货款。进一步证实了在***在与被告签定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告和***,而非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告补充证据2020年、2021年活期存款明细单,其中2020年5月25日、2021年4月6日向被告转帐材料款,其他时间则是向纽运来公司转账材料款,也证明被告与纽运来公司为完全不同的供货方,不存在混同。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和纽运来公司分别转帐。因此,原告的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只要与他人签订合同,就会认真、全面履行,证明原告是本案违约方。 六、原告只在2022年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之前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同的协议。原告称被告在2022年前连续四年都与其签订过和本案《确认书》相同的协议不符合事实,是谎言。 综上,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损失方为被告,原告这种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诉讼只是增加诉累,并且丧失了诚实信用,被告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属于和广东纽恩泰签署的仓储囤货合同,我为广东纽恩泰提供供货,但是我需要花钱把货拿到我们仓储地方。广东纽恩泰与经销商签订合同,由我们公司按其通知进行发货。如果经销商把款打到广东纽恩泰,由广东直接发货,如果经销商把款打到辽宁纽运来,我们发货,把钱总结到一起给广东纽恩泰,收货款方是广东纽恩泰。销售合同是由广东纽恩泰签的,我们公司只是中间的服务环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确认书、授权书、与**2022年7月26日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2022纽恩泰供货价目表、与**2022年7月7日聊天记录、利润计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单、门市租赁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客户交费(结算)明细、门市营业照片、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老警队)、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市场顶层、名居二层)、广告位照片、收据、与**聊天记录、墙板厂商家聊天记录、快装墙板、**、饰线壁画、客户预订单、墙板设计图、墙板安装后照片、收据、与**2022年7月5日聊天记录、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西物流托运单、地推神器样机及推广照片、《2019年纽恩泰系列产品一级经销合同》、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证据包括:《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盛京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度纽恩泰系列产品经销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被告授权原告从事产品经销的区域为锦州市北镇市,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确认书约定,销售任务分解,1月7.5万元、2月0元、3月7.5万元,即第一季度15万元;4月0元、5月7.5万元、6月7.5万元,即第二季度销售任务15万元。另约定合同期限内,乙方(原告)应严格按双方协商约定内容执行,如连续两个季度销售任务达不到约定任务额的60%,或分销开发、广告投放、市场活动数量严重滞后,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与乙方的合作。被告另为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记载,兹授权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锦州北镇市区域纽恩泰空气能全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商,负责授权区域销售推广、市场开发工作,并有义务维护我公司在该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授权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原告所在地区疫情控制,限制展销促销等活动,原告第一季度未进行销售。后原告4月份进货金额为13000元、5月份29400元、6月份120000元,第二季度共计1624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纽恩泰系列产品一级经销合同,2019年6月5日,成立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继续进行商贸往来及联络。2019年7月起,原告一直使用公司账号为2105********的银行账号与被告进行资金订货往来。自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进货资金往来账户变更为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再将该进货款转入被告。 2022年7月26日,第三人辽宁纽运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实际经营者***聊天记录记载,**说,你好,**,根据公司这边最新规划,您这边可以发工程机,不能发家用机的。区域经理已经跟您沟通了吧。***与***通话录音中,***也表示原告只能卖工程机,告知***,能卖就卖,不能卖也没有招,只能做分销。 原告于2022年1月1日与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市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为20000元;2022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分别为3000元、6000元;为此支付广告装饰费4500元、广告牌安装3000元、拆除广告牌1500元、制作墙板等2350元、送货51元。共计40401元。2022年7月5日,因销售宣传需要,原告购买地推机一台,支付价款10940元,为此支付运费300元,雇佣宣传人员3000元,租赁车费3000元,共计17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原告自2019年开始,一直与被告进行往来,由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照原告需求提供相应型号的产品,但自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将货款转入第三人账户,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举证情况,可知第三人是将货款转交被告,且银行回单等均由被告保存,可以推定真正的收款方依然是被告;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锦州北镇区域纽恩泰空气能全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商的授权书,均可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一直为被告;另被告也在答辩中以***与***的聊天记录来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协商友好解决问题。根据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及责任承担主体。关于原、被告谁为违约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记载,兹授权北镇市新绿健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锦州北镇市区域纽恩泰空气能全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商,负责授权区域销售推广、市场开发工作,并有义务维护我公司在该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并签订《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被告授权原告从事产品经销的区域为锦州市北镇市,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确认书约定,销售任务分解,1月7.5万元、2月0元、3月7.5万元,即第一季度15万元;4月0元、5月7.5万元、6月7.5万元,即第二季度销售任务15万元。另约定合同期限内,乙方(原告)应严格按双方协商约定内容执行,如连续两个季度销售任务达不到约定任务额的60%,或分销开发、广告投放、市场活动数量严重滞后,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与乙方的合作。授权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现原告因所在地区疫情控制,限制展销促销等活动,原告第一季度未进行销售。但原告4月份进货金额为13000元、5月份29400元、6月份120000元,第二季度共计162400元。第二季度销售额已超过任务额的60%,不符合连续两个季度销售任务达不到约定任务额的60%,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北镇区域纽恩泰空气能全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商,变更为仅能销售工程机不能销售家用机的分销商,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2022年纽恩泰热泵产品销售任务及市场开发确认书》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已不再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解除,且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再判决解除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因本区域2022年第一季度确有疫情原因影响,故以2022年第二季度月平均销售额最低利润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即平均每月销售额为(13000元+29400元+120000元)÷3个月=54133.33元。按照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销售额为120000元,最低销售利润为13070元,即每月平均销售额为54133.33元的最低利润为5896.02元。因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通知原告不能再销售家用机,故本院自2022年8月起支持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5896.02元×5个月=294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门市租金、广告位租金、广告装饰、安装、拆除、制作等费用的损失,本院亦按5个月予以支持,即40401元÷12个月×5个月=1683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推机价款及相关费用17240元,该费用产生时间为2022年7月份,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未能产生相关利益,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门牌匾损失,因该费用系2019年产生,原告已获得相关利益,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480.1元+16833.75元+17240元=6355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5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7元,原告已预交5747元,由被告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247元,应予退还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