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329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6年1月6日作出(2025)沪0120民初3298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2026)沪01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5年10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因奉贤区民乐路(浦星公路-奉炮公路)道路新建土方工程,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土方运输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土方运输。双方经对账,2019年1月11日,被告确认2017年至2019年1月2日的工程款合计381,600元(总价不含税);2019年12月27日,被告确认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程款为8,800元(总价不含税)。因此土方工程款共计390,4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90,400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9年1月11日的工程费用汇总不予认可,被告不知经办人是谁。2019年1月11日的工程费用汇总已过诉讼时效。即时即清的合同,民法典适用口头合同,从业务发生至今已过时效。即使从被告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算起,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费用汇总等证据。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对于2019年1月11日工程费用汇总不予认可,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间,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民乐路(浦星公路-奉炮公路)道路新建土方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7年至2019年1月2日间的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381,600元(不含税)。2019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间的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800元(不含税)。以上工程款总计390,4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23年4月12日,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某催讨欠款。后被告仍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奉贤区民乐路(浦星公路-奉炮公路)道路新建土方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土方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390,4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尚欠290,4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9年12月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于2023年4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原告于202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90,4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甲公司以290,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