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秦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英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刘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风云,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亮,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加枝,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实庭,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风云、严亮、严加枝、孙实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保险人作出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二、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原判计算亦错误,加重了四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赔款=(以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本案四通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无需乘以(1-事故责任免赔率),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责任应为:(492661.66元-110000元)×35%×(1-10%)=120538.42元,四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393.39元。
程风云、严亮、严加枝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四通公司投保时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已提供相应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问题。
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程风云、严亮、严加枝、孙实庭、四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程风云应由其子女赡养,受害人严永德不是法定的扶养人。二、事发时严永德已年满69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其自身没有扶养能力。
程风云、严亮、严加枝辩称: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孙实庭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程风云、严亮、严加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实庭、四通公司、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5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风云系严永德之妻,严亮、严加枝系严永德子女。2018年7月16日13时30分,严永德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与久远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金山路时,与对向沿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孙实庭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至严永德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实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四通公司所有。孙实庭与该公司系劳动关系,且四通公司向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期限均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严永德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孙实庭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永德死亡,严永德负主要责任,孙实庭负次要责任。严永德应承担相应责任。四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严永德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8040元【31640元/年×(80-69)年】;2、丧葬费32575元(65150元/年÷2);3、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参与人数和路途情况酌定未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程风云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疗养院协议、医疗病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程风云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的标准和扶养人数酌定为76046.66元(20740元/年×11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永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492661.6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其中优先赔付。余下损失382661.66元,按责赔偿。受害人严永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超重,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因此加重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损失19133.08元(382661.66元×5%=19133.08元)。孙实庭驾驶的皖H×××××重型专项作业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相应投保的三者保险公司均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损失38266.17元(382661.66元×10%=38266.17元)应由四通公司予以赔偿。因孙实庭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95665.42元(382661.66元×25%=95665.42元)。程风云等人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3931.59元。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四通公司承担。严永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3931.59元,应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95665.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四通公司赔偿3826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风云、严亮、严加枝经济损失205665.42元。二、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风云、严亮、严加枝经济损失38266.17元。三、驳回原告程风云、严亮、严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程风云、严亮、严加枝负担283元,由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负担3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程风云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疗养院协议、医疗病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判按照相关标准和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四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有关免责条款有效。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孙实庭驾驶的皖H×××××重型专项作业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皖H×××××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应为:120538.42元【(492661.66元-110000元)×35%×(1-10%)】。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共计赔偿程风云、严亮、严加枝230538.42元。四通公司应赔偿程风云、严亮、严加枝13393.16元【(492661.66元-110000元)×35%×10%】。综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风云、严亮、严加枝各项损失230538.42元;
三、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风云、严亮、严加枝各项损失13393.16元;
四、驳回程风云、严亮、严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程风云、严亮、严加枝负担2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左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