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2财保38号
申请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担保人:凌晓春,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被申请人:查金凤,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怀宁县。
第三人: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秦小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裁定第三人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查金凤的到期债权15万元停止支付。担保人凌晓春以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第三人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查金凤支付到期债权15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内第三人要求偿付,只能向本院支付,由本院予以提存。
二、查封担保人凌晓春以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续行查封一年。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吴传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