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2291号
原告:***(系严永德之妻),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原告:**(系严永德之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原告:严加枝(系严永德之女),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黄马村黄马组10号,现住怀宁县。
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84572167J(1-1)。
法定代表人:秦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英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03140540。
法定代表人:刘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严加枝诉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加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加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含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80-69)年=348040元;丧葬费32575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0×(80-68)=24888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13时30分,严永德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与久远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金山路时,与对向沿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至严永德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期限均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
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2、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义务。
3、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辩称:
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2、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义务。
3、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扣10%不予赔偿。
4、原告的部分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元,原告***与死者之间没有扶养关系,***应当由子女赡养,被扶养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各项赔偿在辩论过程再阐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严加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严加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怀宁县公安局金拱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严永德的妻子、严加枝系严永德的女儿、**系严永德的儿子,严永德户籍已注销。
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卡;证明严永德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严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永德当场死亡。
证据四:***驾驶证、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
证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间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发票;证明严永德生前在该地工作、居住多年,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7年)31640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疗养院协议、发票、怀宁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两份;证明***丧事劳动能力,严永德生前扶养其妻子***。
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如下:
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在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丧葬的习俗来确定丧葬费用。
2、我国是确定了夫妻之间是具有相互扶助义务,但是扶养费主要来源于子女扶养,但是还是由法院定妥,但是要确定扶养人数。
3、被扶养生活费这一块,原告***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来源、是否经济困难,死者生前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我司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其为农业户口,即使有城镇规划,但就目前来看原告及死者均居住在农村地区,以城镇标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有超载行为,且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
3、关于被扶养人,首先原告应当证明死者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这是他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死者生前已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没有赡养或者扶养他人的能力。再次,***的扶养人,依法应当是其子女。另外,原告的诉请本身存在问题,严永德生前距80岁只有11年,原告诉请中的扶养年限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被扶养费这一项均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
证据二:保险条款。
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案商业险10%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没有垫付款。本案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被保险人是四通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需要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提供的证据既是向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四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未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没有垫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严永德之妻,原告**、严加枝系严永德子女。2018年7月16日13时30分,严永德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与久远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金山路时,与对向沿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至严永德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该公司系劳动关系,且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期限均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严永德生前在怀宁县马庙镇汪**村东风组居住多年,该组属于怀宁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主张严永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严永德的死亡赔偿金348040元【31640元/年×(80-69)年】,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该项费用可根据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2017年度)收入的50%计算,酌定为32575元(65150元/年÷2)。
3、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参与人数和路途情况酌定未6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疗养院协议、医疗病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的标准和扶养人数酌定为76046.66元(20740元/年×11年÷3)。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永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8040元、丧葬费32575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46.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2661.66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余下损失382661.66元,按责赔偿。受害人严永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超重,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因此加重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损失19133.08元(382661.66元×5%=19133.08元)。被告***驾驶的皖H×××××重型专项作业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相应投保的三者保险公司均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损失38266.17元(382661.66元×10%=38266.17元)应由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665.42元(382661.66元×25%=95665.42元)。为此,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243931.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严永德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永德死亡,严永德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严永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严永德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严永德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地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路途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严永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3931.5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9566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66.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加枝经济损失205665.42元。
二、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加枝经济损失38266.17元。
三、驳回原告***、**、严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严加枝负担283元,由被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安泰营销服务部)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流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米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