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401民初1133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1349.51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21349.51元为基数,按3.35%计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EPC建设项目(品牌运营中心及配套设施)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EPC建设项目(品牌运营中心及配套设施)幕墙工程,工程价格为11350000元,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开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施工。2020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EPC建设项目(品牌运营中心及配套设施)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
确了原合同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的具体情况,增加的工程价款为
4747849.51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交付使用。202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该院作出(2023)兵04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判决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85%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36765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根据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保质期未届满,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⒈《专业分包协议》,用以证明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包承建被告的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EPC建设项目(品牌运营中心及配套设施)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1350000元;
⒉《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提出变更和增补内容,增加工程价款为4740000元;
3.(2023)兵04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090000元,于2022年4月11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在2024年4月11日到期;判决被告支付85%工程款即13676500元。被告已支付11845000元,还应支付1831500元的事实;
4.结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097849.51元的事实;
5.关于尽快完成工程结算的函、律师函、投递结果EMS查询单、投递单,用以证明2024年2月4日、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完成结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至今不予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并未经过被告及项目业主方确认;对证据5中的关于尽快完成工程结算的函、律师函不予认可,对投递结果EMS查询单、投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两份函件,其中一份无签收人的名称、信息。
被告新疆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书,无被告及第三方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福建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EPC建设项目(品牌运营中心及配套设施)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135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被告、原告对现场工程量核定后,被告根据三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面积以玻璃幕、铝单板、广告位、棚线条、轻钢雨棚以展开面积计算;幕墙龙骨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5%,幕墙(包括保温)全部安装完成,项目业主方、原、被告双方及设计、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单位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和增加了幕墙施工内容,故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增加的项目工程价款为47400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接设计图纸和结构计算书。原告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11日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兵04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09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85%工程款即
13676500元,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支付该款。因涉案工程保质期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413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11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24年4月12日质保期间届满,但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负有结算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下,仍不履行结算义务,且截止目前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60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76500元,尚欠工程款24135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500元,原告多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应为2413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413500元为基数,按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告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合同总工程款85%的工程款,而原告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公司工程
款2413500元及利息(以24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35%计算,自2024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1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