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某、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7月14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闽0102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供了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事实,工程使用方的证明等。从这些证据内容中能够清晰看出,双方就劳务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进行了沟通,且申请人已实际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不足,忽视了劳务纠纷中口头约定常见但证据形式对零散的实际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在整理与被申请人过往业务往来资料的同时,也找到部分工友,并让他们给出了证明,也找到了工程使用方(酒店)与合作伙伴们追讨过程中的经过证明等等。这些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与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一共干了三处工地,分别于2010年(第一处施工地新疆和田西湖大酒店装修完工时间)、2012年12月(第二处华豫酒店、第三处乌市外贸大酒店装修完工时间),起初被申请人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口头约定等完工后一并结算,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积极追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劳务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主要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再审申请人,导致再审申请人因证据形式不够完善而承担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闽0102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永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唐某某提交部分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过了。证人中,陈某某认识刘某,提交陈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材料复印件,其中可以明显看出,再审申请人唐某某提供的签字文件是假的。请求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陈某某提交意见称,意见与永盛公司一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2年,其于2024年才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唐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认为唐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远远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至2024年间有进行过有效催讨,难以证明陈某某、永盛公司至今仍拖欠542400元剩余劳务报酬尚未支付,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唐某某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