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3民初3166号 原告:天津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天津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于家堡金融区地块天津某银行项目地毯供货合同,原告负责地毯供货及安装,按照每平米256元计算,单价中包含3.8%被告支付时应扣除的管理费。原告完成了整体的地毯采购,将全部货物运输至实际施工楼层。后因被告要求只完成部分施工,其余地毯至今仍然放在施工处。被告截至2017年1月27日已支付1550000元。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及其他施工方共同盖章确认施工地毯面积调查表,确认标段合计面积为8826.28㎡。故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82566元,同时支付利息1721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25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2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本案的供货地于家堡金融区属于天津市××新区,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天津市河西区,故提请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