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611号
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8元,由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