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725民初55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政和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韦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以福建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款项23852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福建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