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92民初7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瀛和(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137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953Q7Q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石化第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第三人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独任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中石化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6月9日起至2023年9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自2023年7月9日起至2023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价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廊及维护通道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与维护工作,月均工资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7月14日,原告因工负伤,致腿足部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长兴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起诉状诉请一致。2024年1月3日,长兴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3]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长兴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陈述事实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及第三人口头陈述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石化四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同大连长兴岛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长劳人仲字[2023]第287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3年1月7日将其在恒力石化新材料工地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是受第三人单位的雇佣,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公司的会计***进行发放,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工作分配和管理。第三人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记录18页,以证明2023年6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管廊及维护通道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与维护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第1、2、4、6、9、10、11至15页均能体现工作项目为“大连恒力”“大连恒力石化新材料”,用工单位为“中石化四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钉钉打卡记录自2023年6月10日起,打卡地点为“西老营子”,位于大连瓦房店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收到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备注为“工资”的转帐2笔:2023年7月29日收到6000元,为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20日的工资;2023年8月21日收到15000元,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的工资;2.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6页,以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备注为“工资”的转帐2笔:2023年7月29日收到6000元,备注为“工资”,转帐人为“***”,系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20日共计12日的工资。2023年8月21日收到15000元,转帐人为“***”,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共计30日的工资,且2023年8月21日以后再未收到工资转帐;3.《关于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廊及维护通道工程项目用海公告》1页,以证明2023年6月12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公告,案涉项目真实存在;4.光盘1张(工地现场视频),权利卫士公证书及工地现场照片3页,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工地为恒力石化项目,由中石化第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为被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工地现场取证视频位置位于“西老营子”与证据1中的钉钉打卡定位一致;5.原始载体录像2份(光盘)及权利卫士公证书共2页,以证明申请人已被踢出微信、钉钉工作群,无法提供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与本案请求有关的完整证据;第二份视频为“吉工家APP”内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中石化四建公司十四队工作,日工资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被告提供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与本案请求有关的完整证据;6.大长劳人仲字[2023]第28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2024年1月3日,长兴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长兴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及第三人口头陈述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7.人物关系图及案件梳理共2页,以证明仲裁阶段出场人物、双方举证质证及逻辑链;8.仲裁庭审笔录(第一次开庭)共15页;9.仲裁庭审笔录(第二次开庭)共24页;10.仲裁庭审笔录(第三次开庭)共11页,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自述其是恒力石化新材料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为其分包单位,被告及第三人应就其“原告是由第三人雇佣,而非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口头陈述。第三人认为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就是事实,不需要举证。仲裁委要求第三人限期提供***、***、***等人与第三人关系的证明,但第三人仅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工作证明及与***的结婚证明,原告认为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婚姻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劳动关系不是以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以双方实际发生雇佣关系为成就要件,但是并未提供其他成就要件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再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应及于原告。原告对第三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就是事实,无需举证”的观点,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原告主张的对于被告不利的部分,被告主动承认的,原告无需举证,而不是被告不需要举证。仲裁委无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全盘采纳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无任何理由全盘否认原告证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被告中石化四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项目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但是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资15000元与被告无关;证据2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被告承揽后已经实际转让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同意该裁决书的裁决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无异议,分包属实。 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确系新材料项目的承包单位;对证据2,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后,双方约定每月出勤天数为21.75天,每天工资为500元,并不是15000元。原告的工资确系***发放,***是第三人单位的会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恒力石化特殊的厂规要求,所有入场的工人只能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办理入场学习和入场打卡,第三人作为分包单位并不是总包单位,故只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打卡,这在恒力石化已经是公开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合理;对证据7无异议,事实关系链条完全正确,***是第三人公司会计,***与***系夫妻关系,同时***系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公司雇佣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原告工作、分配内容;对证据8、9、10,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相关规定,在仲裁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不需再进行举证质证,故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庭审笔录能很好地还原双方陈述的事实,第三人作为合法的企业,在原告受到工伤需要赔偿的情况下,不可能为了保护被告单位而将责任揽在自己身上。第三人正是基于诚信诉讼的原则,才如实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石化四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动作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7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被告或第三人无任何证据以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有关,或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原告。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工资转账记录一组,以证明***是第三人公司聘用的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向***发放工资的仍然是***并非是第三人,可见第三人主张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仍然不充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大长劳人仲字[2023]第287号仲裁案卷一本,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9日,原告通过***进入到恒力新材料项目工地工作,***告知工资一天500元,入职后由***、***进行工作安排,从事管道安装维护工作,考勤由***核实确认,***系工地队长。原告的工资由***通过其个人的账户于2023年7月29日发放6000元,于2023年8月21日发放15000元。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钉钉打卡,钉钉显示加入的公司为中石化第X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7月14日,原告受伤骨折,医疗费由***支付了一部分。2023年8月14日,原告微信中与***沟通:“在长兴岛医院拍片172+36=208,在瓦房店住院2780,总计2988,你给我1000了,截止到今天的药费你再给我1988,以后的再说。老板让发给你的”。原告称此处的老板指的是***。而***和***系夫妻关系。 另查,2023年1月7日,被告中石化四建(甲方)与第三人为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项目BDO装置安装工程标段八;工程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劳务作业分包范围和内容为BDO装置2系列工艺管道。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盖公章,乙方处有第三人盖公章,经办人处为***。附件1、2、3、5的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 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差价。202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3]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原告陈述其到工地工作的过程来看,原告是由***面试被招聘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中由***管理,***在仲裁时曾到庭证明是其招用了原告,并已向***进行了汇报。而***、***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上述过程来看,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而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在仲裁时出庭作证,对同意***招用原告,以及由其妻子***向原告发放工资进行了陈述。结合《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自述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能够对应,以及***对工程的实际管理,可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确实已实际履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实际并不受被告的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虽然原告钉钉打卡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第三人对此解释是发包方对工程管理的要求,与该领域的行业惯例亦不相悖,本院予以采信。单纯的钉钉记录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 最后,第三人自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自认***和***是其公司的员工,***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对上述陈述不认可,要求第三人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述有关身份关系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与***和***的证人证言一起,可以证实原告的入职经过、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即使无法得知***、***是否与第三人存在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为本案并未发现被告中石化四建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请求其给付双倍工资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J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