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242号
原告:天津市海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北侧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海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30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19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分包方承包了第二套对二甲苯装置及配套工程设备内件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付款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该分包工程,第三人仅负责收取工程款及开具发票,未参与施工管理,相关责任及风险均归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9年4月30日交工。被告与第三人已经于2023年2月10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额为8201503元(不含税),含税价为9021653.3元,但被告支付工程款8186350元,尚余835303.3元。由于近几年来,第三人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停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风险。故原告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其未参与合同谈判及施工工程的管理及结算,仅参与了开票及收付款工作,而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因其经营问题,导致生产活动停滞,无法为原告办理收款及开具发票的手续,所以被告无法直接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第三人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2019年4月30日交工,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额为8201503元(不含税),含税价为9021653.3元,但被告支付工程款8186350元,尚余835303.3元。二、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第三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办理工程款的接受及支付业务,但因第三人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接受、支付工程款业务,也无法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第三人认可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同意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不再收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劳务分包人)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第二套对二甲苯装置及配套工程设备内件安装,合同暂定金额价款为4878500(不含税金额4435000元),税金按增值税10%计取;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原告(施工方、乙方)与被告(管理方、甲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关于第二套对二甲苯装置及配套工程设备内件安装工程,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及施工组织管理;工程造价:固定单价结算,以最终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固定单价以甲方与总包方合同价位为准。四、税费管理: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全额包干缴纳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第二套对二甲苯装置及配套工程设备内件安装工程于2023年2月10日结算,结算金额为8201503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8186350元(含税)。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支付明细、付款通知单、缴纳工会会费统计表、中石化分包结算明细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第二套对二甲苯装置及配套工程设备内件安装工程,后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本案系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转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201503元,含税金额应为9021653.3元(8201503元×1.1),已支付8186350元(含税),则被告尚欠含税款项835303.3元(9021653.3元-8186350元)未支付。且第三人同意不再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尚欠款项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35303.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30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3.04元,减半收取计6076.52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