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387号
原告:胡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石化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19.97元,减半收取计12309.98元,予以退还原告胡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