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603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景县郑龙路景、故县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郝兰军,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水市人民东路68号C幢8层。
负责人:姜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005.3元。
被告***辩称,因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经交警队调解由原告方的主要责任变更为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30%予以赔偿。
被告中原铁塔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驾驶的车辆车主虽系我公司,但其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个人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衡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的被告中原铁塔公司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京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德福超市对面时,与沿京衡大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至此的***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现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状况。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交通事故***与***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一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系中原铁塔公司职工,此次交通事故是接送职工外出吃饭,回单位后又驾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原铁塔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严格管理,并负起监管车辆使用的责任,被告中原铁塔对车辆的疏于管理,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被告***所担责任的50%。
被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衡水公司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担负60%。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20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3营养费10800元,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为175天,误工费数额为3400元÷30天×175天为19833元,5、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为175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计算2人护理费为32200元。6、伤残赔偿金523040元,7、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本院先行支持5年,从评残之日2017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两人每天每人92元计算92元×2人×365天×5年为335800元,以后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吸管费2192元,11、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1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1.67元。上述费用共计1164587.0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044587.01按60%承担为626752元,太平保险衡水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他526752元,被告***承担263376元,被告中原铁塔承担2633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76元。
三、被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76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02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