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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新城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5民初16723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高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新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公司律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某甲新城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某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4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锦州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3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21日,逾期667天,共计2705.07元,其余利息待实际支付日再行计算;3.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新城支行、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2023空调字D108),被告锦州某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首府支行空调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由原告负责按照中央空调施工设计图纸及要求的全部冷暖中央空调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全部安装工程。 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约定双方签字后,原告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原告支付合同款90%,即人民币40500元,工程竣工经被告***和工程监理共同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尾款10%即4500元。 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上述合同工程于2023年9月23日竣工,被告***除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且未给出还款时间。双方合同第七章第3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均应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施工地点在皇姑区金山北路,依法应由贵院管辖,又因本案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支行空调安装工程实际发包方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新城支行,总包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05.07元,共47705.07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锦州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锦州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空调安装,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工作,我方认为本案应为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锦州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就案涉项目我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方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方的诉请。 被告某甲新城支行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案涉事实无论是在合同关系,还是在实际验收,都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我方在锦州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下其诉请不应被支持。原告诉状中提及到项目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央空调设备清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国某辽宁省分行施工现场动火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某甲新城支行提供了《空调新风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皇姑某新城支行空调新风设备下单记录电脑截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锦州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案外人中国某辽宁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中国某辽宁省分行空调、新风设备(产品)采购构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按附件一所列明单价向乙方采购空调、新风设备产品。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2年。如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至下次采购结果生效之日。如遇总省行政策调整,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第四条产品订购、运输及交货。第六条产品安装调试服务及验收。6.1本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服务提供方为乙方。6.1本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服务提供方为乙方。 2023年8月22日,被告锦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某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皇姑区金山某中央空调安装。安装工程内容为按照中央空调施工设计图纸及要求的全部冷暖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全部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预付款到账及通知入场为准。本合同工程量按头计算2500元/每个,首府新城支行共计18个头,最终总价款为4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90%即405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和工程监理共同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尾款的10%即450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数额付款,乙方有权相应顺延工期。本工程总体验收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正式移交。如施工的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则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免费整改,返修,最终必须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未经验收而自行启动使用,按已交验合格处理。本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 原告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国某沈阳沈阳首府新城支行,进场日期:2023年8月23日,分包单位:山东某公司,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专业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名称:中国某甲新城支行,施工单位:山东某公司,验收项目:首府新城支行中央空调安装,验收日期:2023年8月30日。验收部位为室内机安装、制冷剂管线安装、冷冷凝水安装、风管安装、系统压力试验,验收结论为同意隐蔽,监理单位验收结论栏专业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 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您好***,首府新城我要进厂干活,需要办理动火证找您签字”,监理***回复“我在外地你找二级行先办,完事我知道这事就行了”,原告工作人员“他不给签”“必须让你先签”,监理***“那你明天去公司我让同事给你签”;8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您在哪呢,我还得去找你签字,动火证就给开5天”,监理***“我下午去首府”,原告工作人员“好,我一点到那里”。 原告提供的《中国某辽宁省分行施工现场动火证》,载明,动火单位:中国某沈阳首府新城支行,申请动火日期2023年8月24日,动火时长8天,动火证有效期:2023年8月24日7时0分—2023年8月31日17时。山东某公司在“施工单位防火措施”栏处盖章,“***”在“监理单位审批意见”栏处签有“***”名字,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处签有“***”名字。某甲新城支行表示***系该方员工。 再查,某甲新城支行称,该行的订单价款,已向被告山东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为此,某甲新城支行提供下单记录电脑截图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单记录电脑截图显示:供应商为山东某公司,下单部门建行辽宁省分行总务部,下单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审批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商品名称为空调、新风设备,含税单价为137865元,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某新城支行,收货机构为建行沈阳皇姑支行,该截图同时载明了已付款。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购买方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销售方为山东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7612.20元。山东某公司某乙新城支行的订单价款建设银行已支付完毕。 另查,原告另于2025年7月25日以山东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681元及相应利息,该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24年8月27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负责沈阳市中国某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该院于2025年11月3日作出(2025)辽0104民初143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公司承揽费用29681元;二、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公司利息903.67元(以59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三、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公司利息(以29681元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称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又查,案外人孙某向本院提交锦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锦州某公司对孙某的代理人身份均表示异议。 庭审中,山东某公司称,与建行的框架合同是孙某代表我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由孙某自行组织安装施工。原告称,孙某是某的员工,原告法人杨某与孙某进行沟通,沟通后签订的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通过孙某与锦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锦州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等证据,孙某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是锦州某公司员工,故孙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孙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锦州某公司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被告锦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挂靠人及多手的转包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山东某公司签订了《中国某辽宁省分行空调、新风设备(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结合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的陈述,案外人孙某系挂靠在被告山东某公司处施工,原告系按孙某的要求与被告锦州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和安装某甲新城支行的中央空调,故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作为总承包人的山东某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锦州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锦州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锦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90%即405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和工程监理共同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尾款的10%即450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虽有监理工程师“***”签字,但该记录的验收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系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3日竣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提供的另案判决问题。该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且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故该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45000元; 二、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45000元的利息,从202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保全费497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