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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4民初2216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共计462858元延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沽源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沽源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金额共计662858元,现原告已按要求施工完毕且已通过验收,但被告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462858元工程款一直不予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叙述的事实存在,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我方账面显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2858元,案外人鑫隆张家口分公司给我们出具的付款说明,是我们支付给鑫隆公司款项中的20万用于购买人防设备,相当于我们变相支付了20万元,加上原告收到的20万元,我们一共支付了40万元。延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内容包括竣工验收,但是最终工程验收全部是由被告完成的,而且最终的验收的时间是2024年10月30日,所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人防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沽源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沽源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金额共计662858元,被告在2022年9月19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462858元工程款未予给付。沽源县××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于2023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未给付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被告提供的《付款说明》是案外人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沽源县××小区供水工程款20万元用于购买人防设备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人防设备材料款收取存在委托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变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沽源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原告负有包竣工验收合格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对其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285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8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