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铁市场内)。 经营者:***,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物资局家属楼24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请求撤销(2023)宁0302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货物是由案外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过磅结算单是由***签字确认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流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子保单中载明的联系人是李先生,电话139XX****XX是***的,保费是***支付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向***及保险公司提供过办理意外保险的材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的46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一审认定***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过磅单中的印章“吴忠市五星铁市场荣乐大型电子磅”查询不到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予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足以证实***系上诉人公司人员,过磅结算单中部分单据注明“***”,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69087元,且认可该部分买卖关系,却又否认之后的买卖事实;该案供应货物发生在2017年,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454.69元及利息68419.03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23年11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吴忠万达广场空调项目。后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处购买焊管、角钢、槽钢等材料。经***确认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经对19张收货单核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金额为452541.69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转账169087元,现下剩283454.6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3)宁03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吴忠万达广场空调项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显示,投保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有***,证实***系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19张收货单,有***的签字,证实被告收到焊管、角钢、槽钢等材料用于吴忠万达广场的建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转账16908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83454.6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3454.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68419.0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但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3年11月6日,以欠款283454.69元为基数,按照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分段11次计算利息为6788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7887.4元,一审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意见,因被告当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一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货款28345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887.4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6元,由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宁03民终8号判决书,证明:***向***购买五金建材,由***签收确认。该份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相似,均是由***向其他人采购材料后出售给山东格瑞德公司用于万达项目建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向宁夏鑫品科贸有限公司购买万达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由宁夏鑫品科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宁夏鑫品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即在过磅单上签字的人员。经核,对于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一、三证明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忠市江源建材批发部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2份、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2张、视频2段、证明:过磅结算单中加盖的“吴忠市五星铁市场荣乐大型电子磅”,由荣乐商店经营者***经营,系五星铁市场内的一家电子磅,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也在五星铁市场内,向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在五星铁市场内进行称重符合常理,过磅结算单记载的数据属实;证据二、(2020)宁03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称其系上诉人公司库管,负责签收货物。经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证明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在过磅单上签字,***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核,被上诉人提交的(2023)宁03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收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承包吴忠万达广场空调项目,***作为其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案涉货物转账169087元,上诉人一审时亦承认该169087元买卖事实,上诉人二审时虽称该169087元货款系受案外人***委托转账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未能通过补充合同或者解释合同确定期限,被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也未怠于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