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春荣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荣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山菜王综合楼西数第5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5-1号(1202)(1203)(12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荣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15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13民初154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德州市德城区,且另一被告住所地也非沈阳市沈北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伊春荣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伊春荣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第八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均应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安装地址为沈阳市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北大学城支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