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495号
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山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10811200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43333.6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3308.6元退还原告新疆某甲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