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香达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省江门市开平市塘口镇水边工业区永丰街**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3980535662。 法定代表人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月有1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工作人员,住广**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49351251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51508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25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货,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3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设备签收单,原告在签收单注明“序号1、2、3所列的设备,并非广州海美机械直接生产,对其可靠性与灌装线中其它设备的匹配性存在疑问,故我们只证明收到了序号1-10中所列设备,但此单据不能作为设备性能、质量达到要求的凭证”。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又签署《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生产线中的“洗瓶、干瓶”部分存在缺陷,承诺回厂进行替换件的加工,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25日以前将需要更换的配件及施工人员达到甲方驻地,且于2016年1月9日以前,将存在的缺陷改正。若乙方无法按时完成,将视为合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进行设备缺陷的改正、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附随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3537.90元(日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1287700元乘以0.1%,共计127天),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52218.16元(包括机械设备折旧、土地摊销、土地使用税、工人工资损失),现只要求赔偿原告26万元,其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开具1287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其它义务(包括软件及人员培训)。被告主张其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同意开具,主张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付足第二批45%的货款;对于其它的合同附随义务主张需等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才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收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工程施工合同》及《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缺陷,被告承诺更换配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更换配件义务,**交货,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但此款不超过货款的5%,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月9日被告需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履行,以此为期限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64385元(按总价款的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52218.1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28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579465元,同时乙方出具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提货款后将货物发往甲方工厂”,现原告已基本付清第二批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发货,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暂时欠其第二批货款29465元,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开具1287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因被告没有反诉,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履行完毕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需付清全部价款后,被告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设备需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5%系工程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根据庭审查证,现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故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付款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28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履行完毕的附随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上诉人不单依约为被上诉人更换了配件,而且因为被上诉人自己设计图纸中所列的设备无法达到其自身要求,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又增加价值15000元设备,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多次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人员培训。二、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第二批货款仍欠29456元未交付给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已“基本付清第二期货款”为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要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法庭调查证实,现仍欠237620元未付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常理。四、原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200元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正裁判。 被上诉人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达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完补充协议后,上诉人未来被上诉人工厂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相关义务,足以说明上诉人存在违约。二、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内的相关违约赔偿,认定事实清楚。三、对于判令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判决,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香达人公司签订的《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工程施工合同》及《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海美公司)负责本工程所包含设备的运输、包装、保险以及安装、条、软件、检验及灌装生产过程的操作培训。”“技术规范及标准”部分约定:“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应当与甲方发包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生产能力相一致。”“检验、安装、调试”部分约定:“乙方应在设备达到甲方驻地30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部分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确检查并运转后,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合格的性能。在质量保证期间,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根据以上约定,海美公司应当保证其加工的设备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海美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是由设计缺陷造成的,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加以证实,且即便产品设计有缺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海美公司也应在制造过程中提出并加以改进,保证加工的设备能够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但海美公司并未在加工阶段提出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因此推定海美公司对于产品设计是认可的。且上诉人海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香达人公司签订的《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补充协议》后,海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产品进行调试改造,因此,应当认定海美公司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海美公司违约并令其支付香达人合同总价款5%(64385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付款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香达人食用油灌装线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总价款1287700元(含税),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51508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90日内,将所有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于甲方。甲方初步确认乙方的设备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579465元,同时乙方出具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提货款后将货物发往甲方工厂。”现香达人公司向海美公司支付货款1065080元,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5%,不适宜认定开具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已成就。因现香达人公司向海美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货款1065080元,因此,海美公司应向其出具106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06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