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4777号
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东路3918号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材料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314,92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7,174元(314,926.5元×3.85%÷360天×213天),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需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并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签收,证明收到货物830.47立方,总货款为314,926.5元,另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时,***承诺于当年年底一次付清货款,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和追认***向原告购买涉案材料。况且,***当庭陈述,其是***个人聘用的人员,向原告购买材料也是其自行决定的。因此,***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相应证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材料是我联系购买的,但我是恒信建筑公司第九事业部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虽然不是恒信公司的职工,但在向原告购买材料时,我向恒信公司现场的主管人员***、***、***等人请示过,他们都同意先送货后补签合同,只是到年底因恒信公司的领导换了,导致合同没有补签。可事后,我将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也向该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告知了。另外,恒信公司针对此笔货款也做了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上也有我的签名。现原告所诉的材料款,应由恒信公司支付,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经被告***出面联系,由原告晨光材料公司向***指定的恒信民生八道湾人才小区东区项目部九部供应B1级挤塑板。晨光材料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均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其中,2019年度***负责签收的挤塑板数量为481.77立方(出库单10张),2020年度***负责签收的挤塑板数量为248.39立方(送货单9张)。2021年11月29日,***在晨光材料公司打印的所供挤塑板的结算单签字,并确认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晨光材料公司所供应的挤塑板数量共计737.5立方,金额为314,926.5元。庭审中,***称他是***聘用到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晨光材料公司于2019年供应的挤塑板用在了项目工程的东区车库,而2020年的挤塑板用在了西区车库。
2018年10月22日,恒信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恒信建筑公司针对其承建的“援疆干部人才”小区(紫云台)东区项目工程特聘任***为该内部承包负责人。本责任书经责任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生效,工程竣工责任成本结算完毕,保修期满财力结算完成后终止。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送货单、结算单、目标责任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晨光材料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向***指定的恒信民生八道湾人才小区东区项目部九部实际供应B1级挤塑板价值314,926.5元,该事实有当时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送货单19张及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后对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所以说晨光材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故对晨光材料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314,926.5元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的该笔货款314,926.5元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由***签收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314,926.5元的法律事实,构成表见代理,其行后果应由被代理的恒信建筑公司承担。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恒信建筑公司不认可***和***的身份,且***表示他和***均是项目负责人***聘用的人员,他们确实未与恒信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直接的身份关系,也就是说***和***不具有恒信建筑公司的代理权。其次,聘用***和***的人则系恒信建筑公司聘用的内部承包负责人***,而***又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晨光材料公司采购货物的,致使晨光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该施工单位的代理权。第三,晨光材料公司亦是按照约定将涉案材料送到了项目工地,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表明晨光材料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第四,涉案项目工程就是由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且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所以其不得以内部承包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据此,对晨光材料公司要求恒信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14,92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恒信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涉案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晨光材料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和***在本案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恒信建筑公司承担,所以其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晨光材料公司要求***、***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926.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7,174元(314,926.5元×3.85%÷360天×213天,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5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