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11031号
原告:楚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楚某某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楚某某已预交1,099.66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74.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楚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