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喀什熙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熙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16栋203-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熙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共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除第三份《购销合同》尚欠货款90,203元以外,其余《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已付清,熙宝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记载货物与恒信公司无关。如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采用的是先发货、后补签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亦应将熙宝公司提交2021年3月8日-8月16日期间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计入在双方签订的第四份、第五份《购销合同》结算。争议货物之所以没有约定在《购销合同》中,就是因为熙宝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是工程项目承包人***雇佣人员,并非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仅指定该两人为收货人,并未授权他们确认货款结算金额。***、***在熙宝公司核对确认单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人确认款项与恒信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施工图和施工面积计算,恒信公司承建项目不可能需要购买争议货物,本案系熙宝公司与***、***恶意串通,为了骗取国有资产伪造虚假供货清单提起的诉讼。 再审审查期间,恒信公司提交证据一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熙宝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记载货物数量远超恒信公司城建项目需要数量,且有些材料工程项目中并未使用,熙宝公司提交发货清单是伪造的。证据二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用以证明***、***不是恒信公司工作人员,是项目承包人***雇佣,该两人在发货清单签字行为造成后果应当由签字人员或者***承担,与恒信公司无关。熙宝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由《购销合同》指定人员收取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证据一系恒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熙宝公司也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恒信公司在社保机构打印,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依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系***雇佣,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存在争议的买卖发生在2021年3月-8月期间,熙宝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发货清单及核对确认单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签字人员确认了真实性,恒信公司亦在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7月19日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恒信公司主张熙宝公司没有交付诉争货物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相符,在恒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就存在争议的货物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开始就存在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21年,涉案发货清单签收人员亦为双方过往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员。并结合恒信公司在诉争货物供应后支付过货款的行为,熙宝公司有理由相信***、***确认收取货物系代表恒信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且恒信公司就其主张***、***系***雇佣人员的再审申请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恒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恒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承前所述,恒信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熙宝公司也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系真实的,该组证据亦不能够证明熙宝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由于经签收人确认真实性的发货清单作为证明提供货物及货款金额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即恒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依据的发货清单系伪造的,本院对恒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恒信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比亚 ·*** 审判员 孜巴尔姑 ·阿不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