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3861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信民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435140.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75048.24元【分两段计算:1.自2011年12月2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公式:550268.75元(1435140.51元×4.9%÷360天×2817天);2.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止,计算公式:124779.49元(1435140.51×3.85%÷360天×813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合计:2110188.7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中约定了将*****二期廉租房住宅小区1-6号楼承包给被告,其中责任成本为工程总造价的90%、缴纳企业费用为工程总造价3.7%、建筑业税率为3.41%,该税金由公司按总造价代扣代缴。经审理单位对工程核算后,确定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24568989.40元。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进行项目管理,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未及时支付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将原、被告均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仍由原告支付,另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原告支付巨额维修费,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据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本院出具的(2019)新01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被告***签订合同及参与工程施工系职务行为,故由涉案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我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后未足额向***支付,该责任应当由***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我方代理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并非我单位职工,也无公司的明确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主张的债权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给***,而***是否向***支付,我方并不知情,若***并未向***支付,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01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建安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后未足额向***支付,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承担,而不是由建安公司承担。根据庭审调查,建安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表明建安公司认可***签订合同及参与工程施工系职务行为,亦与***本人所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中建安公司已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在诉讼程序中发生法律效果,在二审程序中该表述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现建安公司二审否认其一审**,违背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信。”。本院认为,(2019)新01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2019)新01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而生效,本院应尊重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力,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履行职务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基于该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