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东路3918号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晨光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法律规定,无代理权、代理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应是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本案中,晨光腾达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将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晨光腾达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载明“***作为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晨光腾达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在一审庭审中,晨光腾达公司对案涉货物卖给谁了回答称“货是与***谈的,也是按照***指定的地方送货,我认为货卖给***了”。对于为什么起诉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晨光腾达公司回答称“当时是***、**说是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要不然也不会知道这个公司。”依据上述晨光腾达公司自述,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中,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并未形成,**在“出库单”中签字、***在结算单中签字时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依此判决由恒信民生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重审时,应当按照证据审查规则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理,再对晨光腾达公司各项请求能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信民生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