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经营者:于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孙江·***,新疆图依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30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案涉工程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与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全面履行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诉人收取3%的企业管理费。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2020年6月9日才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发货清单显示时间均在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之前,即2020年6月9日之前,发货时上诉人尚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也未开工。3.发货单上租用单位签字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单位中标后才有了项目专用章,发货单上的时间均早于***使用时间,且上诉人在办公场所明文张贴通知:***仅用于盖资料使用,不作它用。4.被上诉人提交的退货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2020年4月尚未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的核心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莎车县金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34,241.91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赔偿款261,361.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0,59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4,3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6,000元;以上1-5项合计816,493.36元;6.请求判令保全费、保险费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设备租赁发货清单上**,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租赁设备数量,价格。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将部分租赁设备退还给原告,但设备租赁费及丢失的设备折算费等相关费用总损失916,493.36元,被告租赁费己付100,000元,剩余的816,493.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于201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于军,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20年4月13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与莎车县金源租赁站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4月13日提供规格6米的钢管100根,总数量为600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2.5米的钢管1250根,总数量为3120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2米的钢管100根,总数量为200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十字卡扣件500个,单价为0.025元/天;接卡共计100个,单价为0.025元/天,合计113元/天。发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4月15日提供规格2.5米的钢管4500根,总数量为11250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1米的钢管845根,总数量为845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60公分的顶丝1500根,单价为0.05元/天,合计377.5元/天。发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4月18日提供规格十字卡扣件4000个,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60公分的顶丝1000根,单价为0.05元/天,合计150元/天。发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5月7日提供规格6米的钢管1500根,总数量为9000米,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十字卡扣件9000个,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转卡扣件1000个,单价为0.025元/天;规格接卡扣件2000个,单价为0.025元/天,合计525元/天。发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6月15日提管规格3.5米的供钢500根,总数量为1750米,单价为0.025元/天,合计43.7元/天。发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9月18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巴楚县色力布亚特色小镇7社区(美丽小区)项目收到莎车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数量1、钢管:1米钢管845根,2米钢管100根,2.5米钢管5750根,3.5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1600根;2.扣件十字卡13500个,接卡2100个,转卡1000个;3.顶丝60公分顶丝2500根。证明末尾由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2021年3月24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21年5月21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原告规格6米的钢管278根,计1668米,规格5米的钢管2根,计10米,规格4米的钢管96根,计384米,规格3.5米的钢管81根,计283.5米,规格3米的钢管35根,计105米,规格2.5米钢管的187根,计467.5米,规格2米的钢管26根,计52米,规格1.5米的钢管106根,计159米,规格1米的钢管178根,计178米,合计3307米,82.6元/天,退货单上备注其中钢管弯150根;2021年5月31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原告规格6米的钢管578根,计3468米,规格5米的钢管10根,计50米,规格4.5米的钢管6根,计27米,规格4米的钢管60根,计240米,规格3.5米的钢管122根,计427米,规格3米的钢管92根,计276米,规格2.5米的钢管721根,计1802.5米,规格2米的钢管170根,计340米,规格1.5米的钢管138根,计207米,规格1米的钢管237根,计237米,合计7074.5米,176.8元/天,退货单上备注其中钢管弯200根;2021年6月3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原告钢管规格6米的钢管527根,计3162米,规格5米的钢管9根,计45米,规格4米的钢管111根,计444米,规格3.5米的钢管134根,计469米,规格3米的钢管127根,计381米,规格2.5米的钢管484根,计1210米,规格2米的钢管239根,计478米,规格1.5米的钢管261根,计391.5米,规格1米的钢管256根,计256米;顶丝356根,合计6836.5米,170.9元/天,退货单上备注其中顶丝坏10根,钢管弯150根;2021年9月2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原告规格6米的钢管32根,计192米,规格5米的钢管1根,计5米,规格4米的钢管66根,计264米,规格3.5米的钢管123根,计430.5米,规格3米的钢管142根,计426米,规格2.5米的钢管288根,计720米,规格2米的钢管57根,计114米,规格1.5米的钢管152根,计228米,规格1米的钢管184根,计184米;顶丝912根,扣件十字卡6432个,接卡208个,转卡104个,合计2563.5米,268.6元/天,退货单上备注其中顶丝坏173根,扣件坏377(个),扣件少丝2005套,钢管弯100根;2021年9月16日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原告规格6米的钢管114根,计684米,规格5米的钢管2根,计10米,规格4.5米的钢管4根,计180米,规格3.5米的钢管1根,计3.5米,规格3米的钢管13根,计39米,规格2.5米的钢管35根,计87.5米,规格2米的钢管154根,计308米,规格1.5米的钢管6根,计9米,规格1米的钢管3根,计3米;扣件275个,退货单上备注其中扣件少丝120套,扣件坏15个,钢管弯50根,合计1324米。其余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亦未退还租赁设备。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喀恒禧价评(估)字2022第029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结论为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给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建筑支架专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的市场价格评估为人民币631,593.7元;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退还给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的建筑支架专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的市场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70,232.25元;以上评估标的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没有退还给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的建筑支架专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的市场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61,361.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一审庭审中,法庭就租赁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并要求原告就起诉的租赁费计算问题予以详细阐述,但因原告当庭无法陈述清楚,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就租赁费计算问题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后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清单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10日)及说明陈述,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首先计算出5份发货单上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全部租赁费合计为752,193元;其次,原告按照相同原理,再计算出退货单上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为135,120元,租赁费752,193元-退换的租赁物租赁费135,120元计617,073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计517,073元,即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查,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于2022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价值816,493.1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人保险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新3130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价值816,493.16元的财产。莎车县金源租赁站预缴保全申请费4,602元,保全保险费1,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向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收货单上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收到租赁物,故可以认定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与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庭审查明,根据原告提供5份发货单上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全部租赁费合计为752,193元;退货单上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为135,120元,租赁费752,193元减掉退换的租赁物租赁费135,120元计617,073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计517,07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17,07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赔偿款261,361.4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后,已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余部分未退还,根据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喀恒禧价评(估)字2022第029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被告新疆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没有退还给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的建筑支架专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的市场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61,361.4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00元的运输费证明,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用于运输涉案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退还租赁物,原告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4,602元,保全保险费1,633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酌定保险费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较为妥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4,413元、保险费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所有案涉项目事宜均有***来负责,被告与原告方不存在租赁设备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均加盖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承租方为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故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在案涉项目办公室张贴通知,明示***仅用于项目资料使用,***无确认签字的效力,原告方所持有的发货清单与后期的结算单上使用该印章,超过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在被告未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单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章管理是单位的内部行为,公章和项目专用章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该通知是被告内部规定,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情况下,重复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不符合民事法定的原则”的意见,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收到租赁物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余租赁物被告至今未退还,亦未支付租赁费,也没有提出租赁物灭失,因此可视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继续计算,被告还要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因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支付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赁费517,073元、租赁设备损失261,361.45元、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4,413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赁费51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租赁设备损失261,3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鉴定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保全费4,413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为790,247.45元。五、驳回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计5,983元,由原告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负担132元,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 二审中,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来源是巴楚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上诉人2020年6月9日中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均产生在2020年的4到5月,期间上诉人一方尚未介入案涉工程施工。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理由是中标时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施工单位在中标前就已经开始进厂施工。第二组证据是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清单一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据来源是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与上诉人一方签订,所要证明的问题是:第一,案涉工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以此证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总的租赁费金额为250,314.75元,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的租赁费金额相差很远。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解决地点是由需方也就是上诉人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我们在一审的时候提出管辖异议,也向中院进行管辖上诉均被驳回。根据上诉人跟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的合同证明巴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质证称我方对以上问题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一、该组证据在一审是客观存在,根据民诉法第68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当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二、该购销合同只是为走账使用才出具的,总金额也是被上诉人公司填写的,这个可以跟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老板核实。第三组证据是记账凭证、收条、收据、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记账凭证是上诉人自制证据,收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据及发票是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向上诉人出具的,所要证明的问题一是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二是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款是250,314.75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三是在2021年3月9日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支付租赁费10万元,尚欠150,314.75元未付。莎车县金源租赁站质证称对记账凭证及收条三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两份证据均是上诉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以上三组证据,不能否定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与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该三组证据均非新证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莎车县金源租赁站提交了两份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与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开发票的系统备注没有办法填写那么多字,所以找莎车县得青五金建材店代开发票,上诉人公司对此也认可并进行了付款。第二份聊天记录上诉人公司付款完毕后向被上诉人负责人于军查收租金。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质证称,关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我方今天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条载明的收款人系***,可以证实***并非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诉人会计姓马,足以证明这个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关于刚才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到我方在一审中认可了10万元的付款,是因为一审开庭使用的是网上开庭,上传的证据无法清晰的辨识,故做出了错误的认可,我们对这账发票的质证意见以本次质证意见为准。我方在一审庭后向委托人单位进行核实,没有发现我方与被上诉人一方关于本案争议的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基于上次庭询,法庭核实的事实我方才调取了案外人的合同,因此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不存在前述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审中,莎车县金源租赁站提交了发货清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发货清单上盖有“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一审质证时也对莎车县金源租赁站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认可即是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可。故一审法认定莎车县金源租赁站与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公司,一审中也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活动,其在二审中以一审时对证据未清晰辨识从而作出错误认可、并进而否认一审质证意见的意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达到推翻其与莎车县金源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目的,故本院对其其他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2.47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       宇 书 记 员 古力亚尔·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