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

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2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湟中区拦隆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宁市湟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通宁路23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审被告: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水滩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湟中城新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湟中城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团结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湟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湟中住建局)、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湟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湟中城新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于2018年7月16日因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在其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应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益,其在2023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丧失胜诉权,但一审法院在***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本案适用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明显无事实依据,认定有误。二、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4月,***入职城新公司,城新公司按月制作员工工资表,由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代发工资。2018年6月1日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与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双方只移交设备,没有移交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故***与城新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合法有效。2.2018年6月18日,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为包含***在内的180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该项证据足以证实***与城新公司在此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代发,保险也由该局代买),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于2018年12月才开通社保账户,自此才与***建立劳动关系,***受伤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于2018年7月16日因事故受伤后,一年内虽未提起劳动仲裁,但其一直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湟中住建局等单位通过协商、信访方式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其行为适用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仲裁前最后一次向相关单位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仲裁时效应当自此时重新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后因不服仲裁结果,于2021年10月2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十五日,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系城新公司聘用制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案涉垃圾填埋场工作。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城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与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后垃圾填埋场经营权转移后***的岗位亦未发生变化,并从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领取工资。***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系城新公司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对垃圾填埋场经营权转移导致,非因***本人原因,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自获得经营权后实际管理***,双方自此时即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否认其劳动者身份。因此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时,因拉运垃圾的翻斗车油缸底座断裂导致其受伤,请求用人单位就其工伤进行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应当在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其未给***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支付。因***受伤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现其已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按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司鉴216300000200206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080元,以上合计87,574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湟中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湟中住建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湟中住建局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2018年6月18日湟中住建局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7月5日湟中住建局将案涉垃圾处理厂资产全部移交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起***为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自2018年7月5日起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并不从交纳社保之日起计算,而是以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为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发生案涉事故,应当由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湟中住建局、西宁垃圾处理公司、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城新公司赔偿***医疗费6000元、陪护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13,0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湟中住建局、西宁垃圾处理公司、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城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城新公司原系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现归属于湟中住建局)全资公司。2016年4月,***入职城新公司,从事垃圾填埋场翻斗车司机工作,城新公司按月制作员工工资表,由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通过银行代发工资。 2018年6月1日,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将案涉垃圾填埋场特许经营权转移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在城新公司工作期间,城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18日,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为包含***在内的180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将案涉垃圾填埋场的经管资产移交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后该垃圾填埋场实际交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经营管理,但由于当时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处于成立初期,未设立社保账户,亦未能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后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事故发生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未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未向***支付工伤赔偿。2018年12月13日,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为***缴纳社保。在此期间,***的工资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正常发放。 2021年3月2日,***向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提出协商意见,要求以提高待遇等方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2021年3月15日,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向***作出书面回复,不同意***提出的各项要求。次日,在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主持下,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与***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通过信访形式寻求权利救济。同年6月30日,湟中住建局就***信访问题书面作出答复意见。 2021年8月31日,***委托青海红十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9月30日,该所经鉴定,认定***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2节段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0月26日,***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工伤认定。因***受伤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在无《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情况下,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21)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10月28日,因不服该仲裁决定,***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 2022年1月1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胸腰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硬膜囊受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青01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与城新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并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且案由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谁?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原系城新公司聘用制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案涉垃圾填埋场工作。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城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与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后垃圾填埋场经营权转移后***的岗位亦并未发生变化,并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领取工资。***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系城新公司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对垃圾填埋场经营权转移导致,非因***本人原因,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自获得经营权后实际管理***,双方自此时即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否认其劳动者身份。因此,其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时受伤,请求用人单位就其工伤进行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自受伤后一年内虽未提起劳动仲裁,但其一直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湟中住建局等单位通过协商、信访方式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其行为适用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仲裁前最后一次向相关单位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仲裁时效应当自此时重新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后其因不服仲裁结果,于2021年10月2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十五日,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及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对于***的赔偿义务主体认定的问题以及各项赔偿金额认定。1.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城新公司在案涉垃圾填埋场的员工工资虽由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现归属于湟中住建局)代为发放,但案涉垃圾填埋场作为政府的涉民生项目,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代发工资的行为系履行监管职责,该监管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故***要求湟中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城新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系城新公司聘请的员工,但案涉垃圾填埋场已于2018年7月5日实际移交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受伤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此时垃圾填埋场的实际经营权人系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而非城新公司,故城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5日起,案涉垃圾填埋场的实际经营权已移交给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该公司虽未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时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在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工作时受伤,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承担。2.关于***各项赔偿款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应当在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但其未给***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支付。因***受伤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现其已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其伤残等级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司鉴2163000002002060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果为准。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00元,***提交的《收据》及《发票》均系“湟中区******中西医诊所”出具,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治疗产生,亦无法证明与案涉工伤事故有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陪护费4800元,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日-90日,但结合***出院医嘱,要求适当锻炼,可知其在出院时已具备活动能力,无需他人不间断照料,故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为宜。***受伤后先后住院3次,共计住院20天,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工资为每日10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400元,其虽提交了鉴定意见,但医嘱中并未加强营养的相关事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13,036元,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为***缴纳社保时的工资缴费基数7654元/月,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84,194元(7654元/月×11个月),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地点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08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2018年7月16日受伤后,虽未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2021年3月11日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关于***相关问题的答复、2021年3月12日各方就***受伤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2021年6月30日湟中住建局作出的关于***来访反映其子***后期治疗补助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主张权利,其上述行为均可引起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自2021年6月30日收到湟中住建局答复后,于2021年10月26日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后于2021年10月28日向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所持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入职城新公司,在案涉垃圾填埋场从事翻斗车司机工作。后原湟中县城镇管理局与西宁垃圾处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将案涉垃圾填埋场特许经营权转移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并于同年7月5日将案涉垃圾填埋场的经管资产移交给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此后案涉垃圾填埋厂实际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经营管理,但***的工作岗位及内容并未因案涉垃圾填埋场经营权的转移而变化。***受伤之时即2018年7月16日,案涉垃圾填埋的经营权已转移至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提供劳动的场所属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提供的劳动亦系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实际接受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受伤之月的劳动报酬亦由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发放,故***与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所持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西宁垃圾处理湟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西宁垃圾处理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西宁垃圾处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