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

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与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蔼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公司)因与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利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已解除《租赁本合同》;西宁利辉公司向垃圾处理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利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垃圾处理公司向其支付电贴费176400元、停产期间电费27620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该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后,西宁利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西宁利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垃圾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三军、西宁利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垃圾处理公司与西宁利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将已新建的西宁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免烧砖生产线租赁给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垃圾免烧砖生产,租赁期为15年(2009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前十年租金每年250000元,后五年另行商定,每年年初(年承包期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西宁利辉公司不得借故拖延和拒交;西宁利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水、电费及与外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与垃圾处理公司无关,但电贴费按各用电方用电比例分摊;西宁利辉公司不得将本厂固定资产用作抵押,发生借贷款,否则垃圾处理公司追究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一楼办公用电电费由乙方(西宁利辉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垃圾处理公司将租赁物及明细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材料移交明细表)中记载的办公楼第二层及设备与材料移交给了西宁利辉公司,西宁利辉公司并向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交付了第二年全年租金250000元,现尚欠500000元租金未付。2011年3月1O日,西宁利辉公司与李培中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与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签订的西宁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免烧砖生产线《租赁合同》所享受的权利义务一并发包给李培中,进行免烧砖生产,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前三年每年租金600000元,分两次交清,第一年第一次付50O000元,三十天后,即2O11年4月10日付100000元,第二年一次性付清,第四年开始每年在原有租金基础上增加50000元”。2013年4月7日,垃圾处理公司以西宁利辉公司拖欠其两年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西宁利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要求解除与西宁利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7日内处理结算事宜并支付拖欠的两年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解除合同书》由李培中签收,并加盖西宁利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7月24日,西宁利辉公司以垃圾处理公司未支付电贴费及停产期间的电费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宁利辉公司将垃圾处理公司的免烧砖生产线租赁物抵押给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租赁物进行查封。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西宁利辉公司承租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新建的西宁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免烧砖生产线后,是否进行了投资及若合同解除后对投资如何处理进行了释明,西宁利辉公司明确表示其进行了投资,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合同,其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垃圾处理公司与西宁利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垃圾处理公司向西宁利辉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西宁利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垃圾处理公司向西宁利辉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西宁利辉公司提出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垃圾处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回执中,有其转租后的承包人李培中签名并加盖有西宁利辉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其收到了解除通知,其未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因此垃圾处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垃圾处理公司主张的500000元租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宁利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抗辩提出的已交纳500000元租金,尚欠250OO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垃圾处理公司要求西宁利辉公司支付50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西宁利辉公司反诉要求垃圾处理公司承担电贴费及停产期间的电费的反诉请求,其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垃圾处理公司与西宁利辉公司于2O09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O13年4月7日解除。
二、西宁利辉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垃圾处理公司租金500000元。三、驳回西宁利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垃圾处理公司已预交,由西宁利辉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垃圾处理公司。反诉费4045元,由西宁利辉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宁利辉公司上诉称:1、垃圾处理公司未按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电费及电贴费违约在先,且西宁利辉公司未收到垃圾处理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李培忠并非西宁利辉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且李培忠与西宁利辉公司因承包事宜存在矛盾,具有严重利害关系,故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应属无效;2、解除合同的通知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虚假;3、西宁利辉公司进行了大量投资。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垃圾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西宁利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垃圾处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垃圾处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西宁利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垃圾处理公司租赁费500000元及垃圾处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西宁利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宁利辉公司虽认为其向垃圾处理公司一共交纳了二年租赁费500000元,现仅欠付250000元,但其只提交了缴纳250000元租赁费的收据,至于另外250000元租赁费,该公司认为以现金方式缴纳给了垃圾处理公司的职工,未出具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该陈述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故不予采信,应认定西宁利辉公司尚欠付垃圾处理公司500000元租赁费。西宁利辉公司虽对垃圾处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公司与李培忠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应向李培忠交付购销合同章。且西宁利辉公司在本院前次庭审时表示该合同专用章确系该公司印章,至于西宁利辉公司提交的接受人署名为“侯换玲”的收条虽未记载有合同专用章,但该收条并不足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且经向李培忠核实,李培忠陈述称该合同专用章确系西宁利辉公司的印章,加之西宁利辉公司认为李培忠系其承包人,因此李培忠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上加盖印章并签字,只是西宁利辉公司与李培忠之间的行为,不具有对抗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西宁利辉公司虽认为其与李培忠仅是承包关系,但其与李培忠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却反映出该公司将其与垃圾处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发包给李培忠,因此其与李培忠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转租的关系。且西宁利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转租行为取得了垃圾处理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垃圾处理公司现仍不予认可;另外,西宁利辉公司认可其将部分承租垃圾处理公司的租赁物抵押给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被本院依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西宁利辉公司的该抵押行为亦未取得垃圾处理公司的同意,且违反合同约定,故西宁利辉公司上述转租、抵押租赁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西宁利辉公司还认可欠付垃圾处理公司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垃圾处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西宁利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业已解除。另,西宁利辉公司提交的电费缴费凭证并不能证明垃圾处理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且一审法院及本院向西宁供电局相关人员调查,西宁利辉公司与同在该地的垃圾处理公司所属污水处理厂分别使用不同容量的变压器,电费各自交纳。西宁利辉公司制作免烧砖用电达到了缴纳电贴费的标准,就应缴纳,污水处理厂无电贴费,西宁利辉公司亦未报停用电。故其主张垃圾处理公司应承担电费、电贴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西宁利辉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由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付元泰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媛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