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中执字第42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栾蔼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租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88元,合计人民币51628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去向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西宁利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垃圾处理公司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