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九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通,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平果,董事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头村委会)、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头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典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向头村委会签订《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该村标牌标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农家乐村口形象牌1块、导向牌11块、游览图1块、名称牌44块、农家乐简介及温馨提示牌12块、村宣传栏2块;工程总造价按22.67万元结算;工期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量50%时,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政策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9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签约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原先挂墙上的名称牌改为落地式,材质由樟子松改为菠萝格,又增加了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经被告审核确认合计工程款239486元。被告现已付10万元,余款139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486元及利息25008元(其中115537.4元工程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23948.6元工程款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到2019年2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9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辩称:《工程签证单》一份,明确将每户农家乐原先挂墙上名称牌改为落地式,款式基本与冷水镇小章村名称牌相同;材质由樟子松改为菠萝格;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原告并未按工程签证单明确的“菠萝格和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要求进行施工,名称牌没有采用菠萝格,两盏20Wled户外射灯未安装。原告使用的材质与合同要求不符,两者的使用效果与使用寿命都不相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依据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按签证单重新施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
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诉称:2015年10月14日,反诉被告与向头村委会签订《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该村标牌标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农家乐村口形象牌1块、导向牌11块、游览图1块、名称牌44块、农家乐简介及温馨提示牌12块、村宣传栏2块;工程总造价按22.67万元结算。合同第六条明确,不再因材料等变更而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反诉原告行使质量监督权,使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反诉被告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加快工程进度;反诉被告施工达不到设计合格标准,必须返工重做,直到合格,并承担一切费用,工期不再延长。施工中,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要求,签发了《工程签证单》一份,明确承诺将每户农家乐原先挂墙上名称牌改为落地式,款式基本与冷水镇小章村名称牌相同;材质由樟子松改为菠萝格;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其中,明确每户名称牌共计44块应按“菠萝格和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要求进行施工,但反诉被告所施工的44块名称牌并未按合同及工程签证单明确的“菠萝格和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要求进行施工,而是其他材质,如今已有数块名称牌造成了部分毁损。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双方仅就该工程施工数量进行清点核对,并未以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在反诉被告催讨时,反诉原告已明确指出其所施工名称牌材质根本就不是菠萝格和未安装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按《工程签证单》全面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后,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精典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农家乐精品示范区标识系统建设工程的农家乐名称牌44块按《工程签证单》要求的菠萝格材质以及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的约定进行重新施工;2、判令反诉被告精典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71846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精典公司辩称:1、要求重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用银叶树制作的名称牌仍然是可以使用的,15年竣工验收后一直在使用,并且已经用了4年多,被告也从未对涉案工程提出异议,反诉原告要求重新按菠萝格施工,不符合实际。2、射灯虽然签证单上有,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进行再次变更,最终并没有做,结算时也没有计算射灯的价格。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损失,从本案实际来看,结算是按樟子松的价格,是一个等价交换的关系,也没有造成反诉原告任何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精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二、工程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要求,将每户农家乐原挂墙上名称牌改为落地式,款式基本与冷水镇小章村名称牌相同,材质由樟子松改为菠萝格,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的事实。
三、竣工报告及决算清单、发票、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39486元等事实。
四、磐市监法[2015]60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7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政策性补助资金到位的事实。
五、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东阳招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
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村经合社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签证单要求施工。证据三:决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决算清单的下面,被告书写了数量已核,同意结算的盖章,并不代表工程项目已通过双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只是对于工程量的一个确定。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出具,被告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不代表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方预付10万元时,就向原告提出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其他材质代替菠萝格,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支票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没有关联。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也不合法,鉴定报告对主要争议焦点农家乐名称牌没有附单价清单,鉴定没有说明过程只有鉴定结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磐安县村级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用以证明该工程项目已报批备案,明确了工程价款及资金来源的事实。
二、村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用以证明工程的价款、缺少竣工报告表及相关资料的事实。
三、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26766元,该预算书已经把菠萝格材料包括在内的事实。
四、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方正鉴第2019F043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农家乐名称牌没有按签证单要求用菠萝格施工。
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精典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都属于被告自己的内部资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四: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职权向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该司就鉴定报告部分事项进行补充说明,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
对该《回复函》:原告(反诉被告)精典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复函显示鉴定机构做出结论非常不严谨,表述相互矛盾。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精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部分施工事项进行变更的事实。证据三、三性予以确认,但发票中被告仅同意预支1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同意支付款项239486元的事实。证据四、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合本院依职权要求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
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予以确认。
对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精典公司与向头村委会签订《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精典公司承揽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精品示范区标识系统建设工程,包括农家乐村口形象牌1块、导向牌11块、游览图1块、名称牌44块、农家乐简介及温馨提示牌12块、村宣传栏2块;工程总造价按22.67万元结算;工期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不再因材料等变动而调整;完成工程量50%时,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政策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9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施工过程,向头村委会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将每户农家乐原先挂墙上名称牌改为落地式,款式基本与冷水镇小章村名称牌相同;材质由樟子松改为菠萝格;增加每块牌两盏20Wled户外射灯。”2015年12月5日,精典公司与向头村委会形成决算清单一份,向头村委会在该决算清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数量已核同意结算”。根据该份结算清单,案涉工程实施施工内容为农家乐村口形象牌1块、导向牌7块、游览图1块、农家乐简介1块、名称牌43块、温馨提示牌10块,总价款为239486元。2015年12月6日,精典公司向向头村委会提交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受向头村委托建设向头村农家乐标牌建设工程,在向头村的支持下,经我公司努力,本工程按贵村要求在2015年12月5日完成了该施工任务。特此报告,望贵单位尽快组织验收,使该工程投入使用。”向头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注明“该工程已完工”。2015年12月7日,精典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39486元。在该发票上,向头村委会及向头经合社均签字确认,但注明“同意预支10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头经合社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精典公司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26日,精典公司诉至本院。后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农家乐名称牌材质是否系菠萝格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浙方正鉴第2019F04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44块农家乐名称牌材质不属于菠萝格(印茄木),而是银叶树(Heritierasp.)。”嗣后,精典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材质进行鉴定。本院依精典公司申请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按实际材质进行鉴定。2020年5月19日,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东明招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玉山镇向头村农家乐标牌标设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223490元。”因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农家乐名称牌部分造价与原精典公司与向头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决算清单并无调整且未附单价清单等原因,本院致函要求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说明。2020年6月3日,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1、我司出具的鉴定造价书中综合单价与磐安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上综合单价一致未发生变动的未附单价清单;2、磐安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关于农家乐名称牌综合单价3160元/块的组价清单中明确材质为樟子松,经我司调查询价在该工程施工期间(2015)樟子松价格比银叶树价格略低故对此综合单价未做调整。”
另查: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且在2018年向头村委会及向头经合社已经对名称牌等进行重新油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虽经向头村委会盖章确认已经完工并同意结算,但从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在同意预支工程款10万元后即不同意交付其余款项至今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能排除两被告在完工不久即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存疑。从施工工程材质鉴别的专业性来看,两被告在工程完工伊始对施工材质不能全面了解而做出误判的可能性很高,结合精典公司提供的决算清单上亦未注明双方争议的农家乐名称牌未采用菠萝格材质等实际情况,应当允许两被告在工程经过确认后对施工材质提出合理质疑,故两被告在审理过程要求对涉案工程部分材质是否系菠萝格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争议的农家乐名称牌确未按签证单要求采用菠萝格材质,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依约可以要求精典公司承担返工、赔偿损失等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完工后,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即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且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在2018年还根据使用需要对农家乐名称牌等进行了重新油漆,说明涉案工程农家乐名称牌虽未按签证单要求采用菠萝格材质施工,但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已经实际上接受了该事实并长时间实际使用精典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也能够说明现有施工成果也基本能满足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农家乐标牌标设设计时的需求,并基本实现涉案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要求精典公司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全部重新返工重做,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且双方争议的农家乐名称牌价款超过整个施工工程价款的50%,如果全部返工重做,原有的用银叶树制作的标牌将全部浪费,造成林木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符合绿色原则,故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要求精典公司按签证单要求采用菠萝格重新施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户外射灯,精典公司与向头村委会结算时,即未计算相关费用,且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完工时向头村委会已认可,故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要求重新施工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要求精典公司赔偿损失71846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精典公司未采用约定的材质施工的违约事实确实存在,其交付的施工成果存在一定的缺陷,确实会对使用效果、使用寿命等产生一定影响,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考虑精典公司拒绝对其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整个工程价款的占比及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可以在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范围内计22349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其余工程款101141元,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向头村委会、向头经合社应予支付。关于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41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由被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鉴定费用共计38600元(已由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3600元、由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和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支付35000元),由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7元,由被告磐安县玉山镇向头村民委员会、磐安县玉山镇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2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海清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中
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