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323号
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九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
法定代表人陶向阳,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
法定代表人陶章福,董事长。
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水村委会)、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冷水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典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冷水村委会签订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249252元,工期要求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毕,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材料准备款至总价款的40%,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的,则按每日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并审计,合计工程款256638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剩余工程款7663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6638元及利息19496.7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价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7663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
被告冷水村委会、冷水村经合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冷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冷水村委会将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249252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材料准备款至总价款的40%,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冷水村委会验收合格使用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冷水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的,按每日总价款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冷水村委会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10月30日接贵公司承接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在贵公司的努力下,已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我村于2015年11月3日组织验收,该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冷水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磐安县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按磐安县财政稽核单价及签证单结算,不取费不让利。”2016年1月18日,磐安县审计局出具《磐安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意见通知书》一份,明确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56638元。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800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再收到工程款6663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章村农家乐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标识系统建设工程决算清单、结算说明、工程签证单、磐安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冷水村委会承建涉案工程并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及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现尚欠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冷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冷水村委会的合同,涉案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经被告冷水村委会验收合格使用后七日内全部支付,且被告冷水村委会未如期付款应每日按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冷水村委会验收合格,依约涉案工程款应在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但被告冷水村委会拖欠工程款76638元直至2019年2月3日才支付了其中的666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就该76638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2月3日止,于法于约有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均超过原告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损失,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计付,经计算为15072元。涉案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冷水村委会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冷水村经合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两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72元。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精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民委员会负担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海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