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

某某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车城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麦克维尔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追偿权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忽略了一个重要前提,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出诉讼的基础依据,是双方之间的编号为[2010]A533号《买卖合同》,或者是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问题,应该以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观点也说明,被上诉人的起诉之法律基础系认为上诉人对双方间买卖合同的违约,这在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属合同管辖约定的范畴。双方《买卖合同》中管辖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可知本案的纠纷应当由常州市仲裁委仲裁解决。如果一方面以违约作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却又不遵循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恐怕不妥。第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双方系因“仲裁裁决书对于双方如何取回设备和配合义务等内容规定不明”引发纠纷。但双方如何取回设备和配合义务的问题,本身就属于双方在解除和终止合同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当然要求和自然延伸。然而,原审法院却在裁定中称:“本案中所涉纠纷,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常州仲裁委委员会(2014)常裁金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时,双方对该裁决书中第三项仲裁内容双方理解不一致所引发,不属于由【2020】A533号买卖合同所引发,不适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显然于法无据。第三、退一步来说,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如果本案不存在合同基础,那么就没有可以追偿的依据,何来所谓的追偿权纠纷之说。但如果本案存在合同基础,也就应当以合同作为起诉依据,本案是合同项下的责任分担问题,何以存在“追偿纠纷”,退一步来说,即便没有约定仲裁,也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依据,如果被上诉人或原审法院希望突破这一原则,应当给出明确的依据,否则也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注意本案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如被上诉人对执行费用有异议,是否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更为妥当。综上,本案诉讼在管辖权问题、案件受理条件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请二审法院充分审查,依法作出裁定。
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过程中因产生相关费用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鉴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仲裁协议。故河海公司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麦克维尔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仲裁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53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