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车城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陈可也,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公司)与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仲裁案裁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海公司、申请执行人麦克维尔公司对本院认定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3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裁经裁字第002号裁决,裁决:(一)解除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A533);(二)麦克维尔公司返还河海公司货款400万元;(三)麦克维尔公司取回其供应的两台安装于无锡太科园G区能源站的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河海公司应予配合;(四)麦克维尔公司补偿河海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五)驳回河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52127元由河海公司承担14500元,麦克维尔公司承担37627元。上述各项义务,当事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麦克维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2执3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8)苏02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2020年6月26日,河海公司完成了案涉机组的拆除交付义务。麦克维尔公司以河海公司未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河海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双倍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由基数、期限和利率三部分构成:1.基数的确定,本案裁决解除买卖合同,一方返还货款400万元,另一方返还设备,由于迟延返还设备而发生的迟延履行金,应以相对应的400万元货款为基数。2.期限的确定,由于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三)项,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承担的具体内容,仲裁委员会应本院的要求,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书面释明,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将仲裁庭的释明意见转告双方当事人,河海公司应于知悉释明意见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未在期限内履行的,应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0年6月26日)的迟延履行金。3.利率标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未对非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金钱债务履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每日万之一点七五计算。综上,本案迟延履行金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合计为665天,按照每日万之一点七五计算。对于麦克维尔公司主张的双倍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一、河海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麦克维尔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465500元、双倍赔偿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合计应向麦克维尔公司支付565500元。二、本案执行费8055元,由河海公司承担,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河海公司、麦克维尔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即先后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河海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法院将迟延履行金计算基数确定为货款价值错误。本案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导致解除合同,异议人返还设备,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的设备是瑕疵产品,本身的价值已经不值400万元,原审却依照合格产品的价值作为计算基数错误。而且即使是合格产品,400万元里还包含了申请执行人的利润,并不是设备的实际成本价值,而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只是金钱债务的本金,并不包含其他孳息等,法院采取这种方式,实际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申请执行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二、法院裁定的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机的拆除组义务归属一直存在争议,仲裁书中对拆除义务并不明确,之后常州仲裁委员会向贵院作出了说明,但该说明只是仲裁委员会对拆除义务的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要上升到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由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赋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苏02执335号裁定,明确指出我方是拆除涉案机组的一方,此时对于我方的拆除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至于我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这才是对本案争议的正确认识。根据(2018)苏02执335号裁定,我方应在裁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拆除工作,裁决书送达我方之日是2019年4月2日,那计算我方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从裁决送达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审中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实际增加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负担,申请执行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三、法院参照金钱倩务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对非金钱债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但法院也不应参照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金来计算。因为申请执行人的设备逾期返还,实际并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况且该设备还是不合格的产品,原审完全按照金钱债务来确定迟延履行金不当。四、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双倍支付律师费10万元错误。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限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这两者之间是选择性的,而不是重复采用。如果造成损失,应双倍补偿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法院确定。本案中,法院却两者全部采用,既参照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又要双倍支付律师费损失,完全背离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如果是金钱债务,仅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不承担律师费损失;但法院在裁定非金钱债务时,却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比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更多的迟延履行金,也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麦克维尔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金针对的是江苏河海迟延履行002号裁决书,而该裁决书明确“当事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而该裁决书于2018年2月27日送达江苏河海。002号裁决书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3月28日。00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疑议,江苏河海应在收到002号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018年8月1日贵院明确告知江苏河海《联系函》的时间不应作为起算时间。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第507条的规定,该迟延履行金应为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目前麦克维尔的损失包括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共计1305350元。(一)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损失应以400万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档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6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双倍补偿为1,155,350元。(二)因江苏河海拒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致使我司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了律师费7.5万元。该笔费用也构成江苏河海迟延履行给麦克维尔造成的损失之一。根据迟延履行双倍补偿的原则,我司向其主张双倍赔偿因本案我司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5万元。三、本案不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金。本案是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应直接套用。综上,麦克维尔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江苏河海在提起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把案外人的设备与机组连接到一起,并在仲裁中恶意模糊拆除义务人,且因拆除费用高恶意迟延履行长达2年4个月之久;同时因其迟延履行造成了机组的贬值、毁损,给麦克维尔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裁定驳回江苏河海的异议,并裁定江苏河海向麦克维尔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130535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本案中,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河海公司理应按照裁决书要求,配合麦克维尔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依据河海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河海公司至2020年6月26日已将涉案机组拆除并运送至可供麦克维尔公司运输的地点。因河海公司延迟履行其义务,麦克维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河海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合法有据。本院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基数、起止期限、利率标准均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且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统一,并无不当。至于麦克维尔公司所主张的双倍赔偿律师费10万元,系因执行过程中河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且均被驳回,麦克维尔公司为应诉答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麦克维尔公司主张双倍赔偿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河海公司应当向麦克维尔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及赔偿金应予维持。河海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麦克维尔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河海公司、麦克维尔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小兵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张圣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