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2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陈可也,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9)苏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院查明: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4常裁经裁字第002号裁决,认定:麦克维尔公司根据其与河海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河海公司的指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两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设备被安装在江苏华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无锡××××区能源站。2010年11月20日,华创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创公司购买河海公司提供的麦克维尔品牌的离心式冷水机组及板式换热器用于无锡××××区能源站主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期间以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麦克维尔公司多次派员对其所提供的两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进行维修。2011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华创公司就设备故障及保养事宜3次向麦克维尔公司发函。2012年6月11日,河海公司、麦克维尔公司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设备调试问题签署会议决议。2013年4月25日,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就设备维修、安装调试签署会议纪要。2014年2月12日,华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无锡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2014年5月21日,中节能公司以麦克维尔品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河海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限期河海公司返还设备货款并自行取回设备。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A533);(二)麦克维尔公司返还河海公司货款400万元;(三)麦克维尔公司取回其供应的两台安装于无锡××××区能源站的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河海公司应予配合;(四)麦克维尔公司补偿河海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五)驳回河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52127元由河海公司承担14500元,麦克维尔公司承担37627元。上述各项义务,当事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2018年5月17日,麦克维尔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河海公司配合其取回两台安装于无锡××××区能源站的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无锡中院于次日立案,案号(2018)苏02执335号。同年6月21日,无锡中院于向常州仲裁委员会发出《联系函》,称“当事人对裁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产生以下争议:1、‘取回’是麦克维尔公司将现状机组自行拆除后运走,还是等待对方‘配合’将机组拆除、打包并置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再运走。2、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中节能公司与河海公司的‘配合’义务有哪些?”,要求常州仲裁委员会予以明确。常州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4日出具《联系函》,回复称:1、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的配合义务为对案涉机组自行拆除并放置于可供麦克维尔公司运输的地面。麦克维尔公司的取回义务为对案涉机组打包、装车、运输等;2、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拆除案涉机组时应当通知麦克维尔公司到现场予以监督,以避免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的拆除对机组有可能出现的失误。
2018年11月5日,河海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24日《联系函》所确定的事项。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河海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海公司的申请。
无锡中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苏02执335号执行裁定:一、河海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无锡××××区能源站的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并将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放置于可供麦克维尔公司运输的地面。拆除方案及时间进程表应向该院提前报告并通知麦克维尔公司,由麦克维尔公司到场监督。逾期不拆除,该院将依法制裁。二、拆除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中产生的费用由河海公司先行垫付,河海公司可就该垫付费用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河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无锡中院(2018)苏02执33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该裁定确认案涉2台机组依然安装于无锡××××区能源站,而该能源站属案外人中节能公司所有,亦由中节能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故拆除该案涉2台机组首先应经中节能公司同意及积极配合方能实施。但该裁定未对中节能公司的配合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异议人未经中节能公司之同意及配合,根本无法独自将案涉2台机组从无锡××××区能源站拆除并运出。请求停止执行(2018)苏02执335号执行裁定书。
麦克维尔公司辩称:本执行案件的起因是河海公司申请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申请麦克维尔公司取回机组引起,河海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仲裁申请及执行裁决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1、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即河海公司指定能源站车板交货,合同同时还约定由买方即河海公司提供货物的安装现场及合格的货物安装队伍,也即机组是由河海公司安装,至于河海公司安装于何处,不是麦克维尔公司所能控制的。最终河海公司将机组安装于中节能公司范围内也是由河海公司与中节能公司自行商定,与麦克维尔公司无关。2、机组的安装状态是在河海公司提出仲裁时已经存在的,拆除方案、困难是河海公司可以预料的,因此,拆除机组的履行义务是因河海公司的仲裁申请而引发,拆除的困难也是因河海公司和中节能公司的恶意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解除合同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麦克维尔公司已经返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河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机组拆除并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这是河海公司的义务。河海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关于如何拆除机组以及权责的分配应自行商定,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不应因为拆除成本高而拒绝执行生效裁决。请求驳回河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无锡中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院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尚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河海公司限期履行相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河海公司所购买的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虽然其提出安装于中节能公司所有的无锡××××区能源站,但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系由购买方即河海公司确定安装地点,并负责具体安装。依据仲裁裁决,拆除设备是河海公司的义务,河海公司亦具备拆除的条件。河海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作出(2019)苏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9)苏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2018)苏02执335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裁经裁字第002号裁决查明,中节能公司通知河海公司,解除河海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河海公司遂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案涉机组系由河海公司进行安装。常州仲裁委员会的函明确2014常裁经裁字第002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应由河海公司自行拆除。复议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函的执行异议,亦被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对该问题不应重复提起异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峰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唐志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