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1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庭外达成和解,遂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08元,减半收取1655.04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明